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初896号原告:西安申科电子研究所,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号。
法定代表人:苏西安,该研究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梅,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润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125号西安半导体产业园20l楼11层。
法定代表人任茂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希连,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申科电子研究所与被告西安润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0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
原告西安申科电子研究所法定代表人苏西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孙雪梅,被告西安润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希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申科电子研究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一种抽油电动机太阳能节电控制器模块专利权归原告所有;
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三年专利使用费10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知识产权合作协议书》,第1.5条约定:“合作过程中各自科技成果归各自所有,注:被告所选择的专利保护技术,只承担专利局大的证书费用、外观和实用新型385元,发明525+750元(也可以选择为零,放弃专利权,则申请费、代理撰写费、技术编辑费由原告承担)”、第4条:“原告利益,拨款中扣除所有活动费用(专利费用、代理费用、社会人员好处费、人员工资、撰稿费、发明人奖励等各种费用)后的经济效益”、第五条:“本协议有效期为5年”。
截止2013年12月25日,原告共为被告申请专利发明88项、实用新型88项,被告均放弃专利权,原告缴纳各项费,选择其中26项专利,依据双方协议约定,上述26项专利所有权依法归原告所有。
双方协议于2017年2月28日终止履行,协议终止后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变更上述26项专利权的所有权,经原告2017年4月6日通过国家知识产权网查询,其中25项专利均因未缴纳年费终止,一种控油电动机太阳能节电控制器模块属于实用新型专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使用将其质押给第‘三方西安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支付原告专利使用费10万元,同时将所有权变更为原告所有。
西安润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诉争的实用型新型专利的有权人为被告,被告系该专利的合法权利人,原告主张该专利权归其所有,没有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
2、关于原告主张的专利使用费,同样地也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
被告使用其持有的专利,作为贷款申报条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是被告的合法权利。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知识产权合作协议书》,其中第1.5条约定:“合作过程中各自科技成果归各自所有,注:被告所选择的专利保护技术,只承担专利局大的证书费用、外观和实用新型385元,发明525+750元(也可以选择为零,放弃专利权,则申请费、代理撰写费、技术编辑费由原告承担)”、第2.1条约定:原告免费协助被告专利,知识产权等工作服务。
(专利申报、高新区知识产权优势企业、西安市优势企业、陕西省优势企业等)。
第4条:“原告利益,拨款中扣除所有活动费用(专利费用、代理费用、社会人员好处费、人员工资、撰稿费、发明人奖励等各种费用)后的经济效益”、第五条:“本协议有效期为5年”。
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抽油电动机太阳能节电控制器模块”实用新型专利,2013年6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授权,专利号ZL20122060××××.1,专利权人为被告。
2016年10月8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雁民初字第0852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接收了原告的26项专利,并获得财政拨款2928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下余252800元未付,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52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知识产权合作协议书》第1.5条并没有明确约定被告未交纳费用,专利归原告所有。
协议第4条还约定:“原告利益,拨款中扣除所有活动费用(专利费用、代理费用、社会人员好处费、人员工资、撰稿费、发明人奖励等各种费用)后的经济效益”。
(2015)雁民初字第085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将包括“一种抽油电动机太阳能节电控制器模块”实用新型专利在内的财政拨款292800元全部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以被告未承担专利费用为由,请求确认“一种抽油电动机太阳能节电控制器模块”实用新型专利为其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申科电子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西安申科电子研究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