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初795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心,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英,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宁吴照庚商店,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经营者:吴照庚,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吴家湾**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行岩,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系吴照庚父亲。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安宁吴照庚商店(以下简称吴照庚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英,被告吴照庚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行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照庚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吴照庚商店在市级或市级以上报刊刊登声明,公开消除不良影响;
3.判令吴照庚商店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4.判令吴照庚商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诉讼保全费、���讼担保险等。
事实与理由:泸州老窖公司是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2013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兰州市安宁区酒类商品管理局于2016年12月29日在安宁吴照庚商店查扣52度500ml泸州老窖特曲36瓶。
经泸州老窖公司鉴定,该批商品并非原告公司生产,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兰州市安宁区酒类商品管理局于2017年2月23日对吴照庚商店进行了行政处罚。
安宁吴照庚商店销售假冒泸州老窖商标的白酒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被告安宁吴照庚商店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吴照庚商店辩称,1.酒是上门推销的,就进货36瓶,当时没有酒类商品随附单,推销人员说第二天拿来,至今也没拿来,我们也是被骗了。
2.我们已经受到了酒类管理局的处罚,不应再进行赔偿。
3.这批酒我们1瓶也没卖,也没有获益,我也不知道是假酒,原告诉请赔偿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书、驰名商标认证书、品牌评价证书、国务院文件能够证明原告为泸州老窖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酒类商品扣押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证明书能够证明被告销售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并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泸州老窖”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为915682,核对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经两次续展该商标的保护期限至2026年12月13日。
2013年12月27日,”泸州老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12月29日安宁区酒类商品管理局以吴照庚商店经销的泸州老窖特曲等酒类涉及假冒伪劣产品为由扣押了该商店销售的一批酒类,其中泸州老窖特曲酒36瓶。
安宁区酒类商品管理局委托泸州老窖公司对该批泸州老窖特曲酒进行鉴定,当日,泸州老窖公司向安宁区酒类商品管理局出具鉴定证明书,显示经防伪核对,该酒不是其公司产品。
2017年2月23日,安宁区酒类商品管理局以吴照庚商店存在销售假冒酒类商品的违法行为,以违反了《兰州市酒类商品管理办法》为由对其处以罚款27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依法获得注册号为915682的”泸州老窖”���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吴照庚商店销售假冒原告”泸州老窖”注册商标的酒类,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被安宁区酒类商品管理局行政处罚,系对其违反酒类商品管理办法,扰乱市场秩序承担了相应的行政责任,不能免除其应对原告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审查原告的赔偿请求,其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因该批涉案侵权产品已经被行政部门查扣,停止侵权的事实已经形成,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再判处。
其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购进该批酒类已经被查扣并未销售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考虑被告因此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本院酌定被告吴照庚商店赔偿原告泸州老窖公司5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吴照庚商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宁吴照庚商店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40元,被告安宁吴照庚商店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