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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宝利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天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民初805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宝利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天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宝利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市天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初805号原告:宁波市宝利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65号。

法定代表人:马革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天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向南西区20栋519(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李启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宝利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深圳市天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7年12月18日,原告宁波市宝利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赔偿金额变更为1万元,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当日,原告宁波市宝利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宁波市宝利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宝利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宝利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宁波市宝利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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