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200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名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华丰村。
法定代表人:朱红武。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婷婷,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名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冠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婷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名冠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名冠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名冠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模具;
3、名冠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包含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律师、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阿里巴巴公司删除侵权链接;
5、诉讼费由名冠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目前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优化了自拍装置的收纳方式,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追捧,迅速成为爆款,市场价值巨大。
也正是因为其巨大市场价值,涉案专利历经多次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但权利要求2-13效力持续稳定。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名冠公司在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店铺中有多条商品链接销售的“自拍杆”商品均侵犯涉案专利权,并已进行公证保全。
根据名冠公司在其阿里巴巴店铺的介绍描述,被诉侵权产品均由名冠公司制造,且销量巨大。
名冠公司的行为给源德盛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名冠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一、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阿里巴巴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即使名冠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店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阿里巴巴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阿里巴巴公司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
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已经及时检查确认涉案信息已经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
因此,即使名冠公司存在侵权,阿里巴巴公司也不存在明知的故意和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三、阿里巴巴公司在事前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也采取了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目前从法律上,没有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对所有上架产品做上架前的知识产权相关审核。
原告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请应予驳回,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已检查确认涉案信息已不存在,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请无事实基础。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源德盛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名冠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专利号为ZL20142052××××.0。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源德盛公司主张根据被诉侵权产品不同分别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7或2-6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包括若干伸缩节。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上端设有一连接头,该连接头与所述伸缩杆的最上端伸缩节一体式设置。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头与所述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且转动连接位置设有锁紧装置。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的下端设有手持部,该手持部上设有拍摄按钮。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包括一防滑区,所述防滑区设有防滑纹。
2016年11月18日,杭州市湖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仕倩到杭州市××路××号旁边门面上标示“UCC国际洗衣”字样的店里,刘仕倩从该店提取一份快递包裹(中通快递,快递单号719526364347),由公证员全某管并带回公证处后拆开,内有自拍杆若干,之后将实物重新装入原包装盒,由公证员进行封装后交由刘仕倩保存。
2016年11月28日,刘仕倩在杭州市湖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www.1688.com页面,输入账号和密码,登陆后打开页面上方的“我的阿里”下拉中的“已买到货品”,打开相应页面,在订单号后的方框输入“2673856887662487”,点击“搜索”打开相应页面,点击“查看物流”,打开页面显示的物流信息与上述快递包裹的物流信息一致。
点击上一步打开页面“物流单包含如下货品”中的“手机自拍杆线控自拍神器迷你蓝牙可伸缩6手机自牌杆”,进入相应页面,显示产品单价10.8元至16.8元不等,307件成交,7条评价,品牌为火脉。
点击上一步打开页面“物流单包含如下货品”中的“新款自拍杆一体带线折叠线控凹槽泡沫手柄自拍神器小四代袖珍”,进入相应页面,显示产品单价2.8元至3.3元不等,8件成交,0条评价,品牌:火脉。
点击上一步打开页面“物流单包含如下货品”中的“一体式折叠带线自拍杆无需蓝牙自拍杆香槟金高端大气上档次”,进入相应页面,显示产品单价13元至16元不等,172件成交,9条评价,品牌:火脉。
上述产品销售链接页面均显示有多件可售产品。
点击上一步打开页面上方的“公司档案”,进入相应页面,显示“杭州名冠实业有限公司自成立来,一直秉承‘创行业新标准’为目标,以‘诚信服务’为宗旨,以技术创新为不断前进的动力,逐渐成长壮大。
主要产品高尔夫球、篮球、排球、乒乓球、羽毛球拍器材等以高质、价适、品种多样、款式新颖、并通过国家轻工业局质量临测中心检测,符合……”等字样,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主营产品为高尔夫球用品、自拍杆成品、自拍杆半成品、篮球用品、乒乓球用品、羽毛球用品、排球用品。
杭州市湖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4961号公证书。
2013年10月18日,阿里巴巴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其中网站名称包括“阿里巴巴”等;
网站域名包括1688.com等。
2014年2月10日,阿里巴巴公司向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名公证员和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
其中,《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就注册与账户安全、阿里巴巴平台服务和地位、服务使用规范、责任范围和责任限制、法律使用、管辖及其他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当庭拆封源德盛公司提交的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快递包裹,可见该快递物流信息显示为中通快递,快递单号为719526364347,内装有若干被诉侵权产品。
庭审中,源德盛公司主张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中,其中2款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6的保护范围,1款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7的保护范围。
阿里巴巴公司主张由法院进行认定。
阿里巴巴公司确认阿里巴巴网站的涉案店铺系名冠公司经营。
名冠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12月21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经营范围为:乒乓球板、篮球制造、销售,货物进出口。
源德盛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源德盛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源德盛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2款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6的保护范围,1款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7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2款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6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1款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7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均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1688网店页面显示“杭州名冠实业有限公司自成立来,一直秉承‘创行业新标准’为目标,以‘诚信服务’为宗旨,以技术创新为不断前进的动力,……主要产品高尔夫球、篮球、排球、乒乓球、羽毛球拍器材等以高质、价适、品种多样、款式新颖、并通过国家轻工业局质量临测中心检测,符合……”等字样,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主营产品为高尔夫球用品、自拍杆成品、自拍杆半成品、篮球用品、乒乓球用品、羽毛球用品、排球用品;
2、名冠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乒乓球板、篮球制造、销售,货物进出口。
综上,本院认为,名冠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就被诉侵权产品承担制造者的责任。
名冠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源德盛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且名冠公司展示侵权产品的网页显示其仍有库存,故名冠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源德盛公司要求名冠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使用的模具的诉讼主张,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制造侵权产品存在专用模具,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阿里巴巴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本院认为:首先,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方,其网站商品的相关信息均系会员自行发布,阿里巴巴公司并未参与;
其次,《阿里巴巴服务条款》中明确要求会员不得在网站上发布侵权违法信息,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提示义务;
再次,阿里巴巴公司收到起诉状后检查了侵权产品链接,因涉及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在源德盛公司未提交比对分析报告的情况下,暂未处理,已尽到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合理的管理和协助义务。
源德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实施了直接或间接的侵权行为,因此,对于源德盛公司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名冠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名冠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名冠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源德盛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2、名冠公司通过网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页面分别显示:单价10.8元至16.8元不等,307件成交,7条评价;
单价2.8元至3.3元不等,8件成交,0条评价;
单价13元至16元不等,172件成交,9条评价;
3、名冠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12月21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经营范围为:乒乓球板、篮球制造、销售,货物进出口;
4、名冠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5、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名冠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杭州名冠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658元,被告杭州名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142元。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名冠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