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初839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小飞,男,汉族,1988年1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许小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自主品牌“BOLON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眼镜品牌。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4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许小飞在“淘宝网”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眼镜,对此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3)厦鹭证内字第09768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享有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2、(2013)厦鹭证内字第09767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享有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3、(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BOLON”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证据4、(2017)粤广广州第074550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5、邮件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店铺系由被告许小飞经营的事实。
被告许小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许小飞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3日,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及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23年7月27日,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23年7月6日。
涉案商标经原告使用取得了较大的知名度,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书中曾认定,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4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继杰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其在网上购买涉嫌侵权产品、浏览截取网页以及收取货物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4月20日,洪继杰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网站上购买了掌柜昵称为“时尚气息1010”开设的“BL眼镜铺”网店销售的太阳镜两副,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及页面截图。
洪继杰付款后,形成订单号为10236810467484690的订单一笔。
2017年4月26日,��继杰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208号“全家”便利店签收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并取得了包裹号为884821366282754313的收货回单一张,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裹逐一拿出里面的眼镜等物品并拍照,最后将上述物品重新包装后加贴封条并拍照。
同日,洪继杰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对上述订单进行确认收货。
2017年5月10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广广州第074550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有黑色眼镜盒一个、套有塑料袋的太阳镜两副,同时还有眼镜布、说明书等物。
其中眼镜布、说明书、塑料包装袋、部分眼镜的镜片、镜脚及标签上均有“BOLON”标识,说明书中使用了“暴龙”标识,眼镜盒上使用了“”标识。
另查明,涉案淘宝店铺的登记经营者为被告许���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192360号“”和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被诉侵权太阳镜的眼镜布、说明书、塑料包装袋、部分眼镜的镜片、镜脚及标签上使用的“BOLON”标识,说明书上使用的“暴龙”标识以及眼镜盒上使用的“”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上述使用的“BOLON”标识和“”标识分别与原告的第3192360号“”商标��成近似和相同商标,使用的“暴龙”标识与原告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均包含太阳镜,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
上述被诉侵权太阳镜为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害原告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此,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也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并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450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小飞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二、被告许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公司负担1155元,被告许小飞负担2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账号:62×××60,被告许小飞账号:62×××6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西湖支行营业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