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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曜势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2035号
案件名称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曜势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上海曜势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035号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马永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艳,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曜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德旻。

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曜势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ZL201530033567.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共计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ZL201530033567.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产品实用性强,受到广大用户的欢迎,取得巨大经济效益。

原告于2017年1月1日在被告经营的天猫店铺“曜势车品专营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通过视频录像方式对购买以及收货行为进行证据固定。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导致原告产品市场份额萎缩,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1530033567.4号“汽车前杠(F1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2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3日,第3年度年费已缴纳。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要点是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根据原告提交的天猫网页信息,2017年1月1日,账户名为“黄秀清910”的天猫注册用户通过天猫网站向店铺名为“曜势车品专营店”的卖家,购买本案被诉产品,产品名称为“专用于15款汉兰达前后杠15新汉兰达保险杠汉兰达护杠汉兰达改装”,颜色分类为“豪华ABS前后杠”,数量为1件,单价为960元;

在订单快照网页中包括了被诉产品的图片。

上述交易的订单编号为2935784682980763,卖家真实姓名为“上海曜势实业有限公司”,收货信息为:黄生,135××××7387,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物流公司为安能物流,运单号为300139558103。

原告对上述购货过程录制了视频。

经本院核实,2017年12月6日登陆天猫商城搜索“曜势车品专营店”,确有原告上述证据显示店铺。

点击店铺名称,显示“开店时长:3天猫3年店”等信息;

点击“工商执照”,弹出“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页面,显示“企业名称:上海曜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黄德旻”等信息。

在店铺内搜索“专用于15款汉兰达前后杠15新汉兰达保险杠汉兰达护杠汉兰达改装”,有如原告上述证据所示的被诉产品,且该产品销售页面标题处显示的照片与原告订单快照上的图片一致,商品详情处显示内容与购货视频内容一致,所售产品与原告提供其所购得的被诉产品外观一致。

其后,原告到安能物流佛山黄岐分部取货,产品外包装上显示有安能物流的货运单据,运单号为300139558103,并显示“委托人:上海曜势,收货人:黄生,电话:135××××7387,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打开产品外包装拿出汽车前杠产品并予以展示,在产品上标记店铺名称、收货日期、收货时间及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原告对上述收货过程也自行录制了视频。

经核实,原告当庭提交的产品外包装上的安能物流货运单据以及打开包装取出的被诉产品,与原告录制的收货过程视频中的产品外包装上的单据、打开包装取出的汽车前杠产品、产品上标记均一致。

将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产品中间是有网的,原告专利没有,因此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构成相似,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获利和原告损失,以及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

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4年5月9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汽摩配件、商用车及九座以上乘用车、橡塑制品、模具、五金交电、五金电器、五金工具销售,从事汽车(除发动机)科技领域内技术开发、技术咨询,自有汽车租赁,商务咨询、投资管理咨询(除经纪),公关活动策划,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从事货物进口及技术进口业务,计算机网络工程,楼宇保洁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才能开展经营活动)。

再查明,原告除本案外,就同一次购货所得另一款产品,在本院另立(2017)粤73民初字2034号案起诉被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与本案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ZL201530033567.4号“汽车前杠(F17)”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专利权应依法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该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产品汽车前杠与原告专利“汽车前杠(F17)”为同类产品。

将被诉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造型、弯曲幅度等各部分结构上均一致,只在产品中间部位存在差别:1.原告专利设计四周边框围成类似扁长方形,该长方形边框内部为网格设计,而对应地,被诉产品长方形边框内部为镂空设计;

2.原告专利上边框正中间装饰一小长方形光滑面板,而被诉产品相应部位该小长方形面板上有两个对称圆孔,并从正面绕过上边框包至背面。

以上差别导致两者在主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上存在局部区别,但该局部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设计特征影响较小,对于汽车前杠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

故应认定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构成相似,被诉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原告提交其未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产品,其在天猫店铺“曜势车品专营店”购买被诉产品过程的网页截图及视频,以及相应收货过程的视频,能否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产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原告上述证据主要为网页截图和视听资料,且网页截图与购货视频内容相符。

民诉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首先,经本院上述核实,天猫商城确有“曜势车品专营店”且系被告经营;

该店铺销售“专用于15款汉兰达前后杠15新汉兰达保险杠汉兰达护杠汉兰达改装”产品的页面,与原告购买产品的网页截图及视频内容一致,且展示的产品图片与原告所购的被诉产品一致。

可见,被告经营被诉天猫店铺,并销售与被诉产品一致的汽车前杠产品这一事实属实。

其次,原告当庭提交的产品外包装上的安能物流货运单据及收发货信息,与原告在被诉天猫店铺购买被诉产品的购货过程网页截图和视频中的物流单据及信息、收货过程视频中的产品外包装上的单据及信息一致;

原告提交的被诉产品及产品上的标记,与原告收货过程视频中打开包装取出的汽车前杠产品、在产品上所作标记也一致。

可见,上述实物证据、网络核实情况与网页截图、购货和收货视频相互佐证,使得本院确认被告销售被诉产品的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而被告未到庭应诉,未对网页及视频证据真实性提出抗辩和反证,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真伪不明。

故本案应当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产品。

综上,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被诉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规模、成立时间,被告侵权行为和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曜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033567.4、名称为“汽车前杠(F1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上海曜势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33元,被告上海曜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67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上海曜势实业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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