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民初536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山市区美蓉烟酒副食品店,经营地址:浙江省江山市虎山街道解放南路***号。
经营者:叶美蓉,女,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山市区美蓉烟酒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