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281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国(高某昇),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惠来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
因本案于2017年9月4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莉,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2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倩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国及其辩护人梁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高某国伙同同案人高某2、郑某、陈某(均已判决)、戴某(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石潭南路同德仓库某仓库,生产、存储假冒立白、汰渍、碧浪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等洗涤用品并销售。
2017年5月18日,民警在上址抓获高某2、郑某、陈某,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涤用品及生产原料、生产工具一批。
经鉴定,缴获的洗涤用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124571.87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国有自首情节,犯罪金额不大,并已经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高某国伙同同案人高某2、郑某、陈某(均已判决)、戴某(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石潭南路同德仓库某仓库,生产、存储假冒立白、汰渍、碧浪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等洗涤用品并销售。
2017年5月18日,民警在上址抓获高某2、郑某、陈某,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涤用品及生产原料、生产工具一批。
经鉴定,缴获的洗涤用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124571.8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陈某、高某2、郑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余某、谢某的证言及部分指认笔录,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的赃物照片,搜查笔录,电子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认定[2017]99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投诉书、授权说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价格证明、鉴定证明等,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价格证明、鉴别报告书、未授权证明等,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鉴别报告、价格证明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高某国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