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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市艾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何旭钢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783刑初1017号
案件名称东阳市艾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何旭钢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东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阳市艾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何旭钢,杨某,张某,李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刑初1017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东阳市艾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街道望江北路506号四楼,法定代表人何旭钢。

诉讼代表人何某1,男,199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家住义乌市,系东阳市艾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何旭钢,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高中一年级文化,东阳市艾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义乌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应旭海,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女,1986年9月19日出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大学文化,经商,家住义乌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建强,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夏君,浙江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3月16日出于湖北省谷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家住谷城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詹前进,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11月20日出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家住大方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东阳市艾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旭钢、杨某、张某、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东阳市艾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何某1、被告人何旭钢、杨某、张某、李某及辩护人应旭海、陆建强、夏君、詹前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何旭钢、杨某夫妇共同出资受让被告单位东阳市艾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将公司住所地从本市江北街道甘溪西街迁至江北街道望江北路506号,从事美容修饰类化妆品(不含化妆笔、甲油)的生产、销售。

被告人李某、张某先后于2016年4月底和2017年春节前应聘到该公司上班。

2016年以来,伊朗等国客户向被告单位东阳市艾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订购假冒注册商标“ETUDE”“L’OREAL”“M·A·C”“CLINIQUE”“URBANDECAYNAKED”等品牌的化妆品,并通过义乌市鸿星贸易公司、义乌市诺威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查万贸易商行、义乌市萨如贸易公司(均另行处理)等出货。

被告人何旭钢明知被告单位东阳市艾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未取得上述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仍伙同被告人杨某,组织被告人张某、李某等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其中,被告人何旭钢负责接单、生产安排、销售等主要工作,被告人杨某在义乌国际商贸城三区摊位负责订单接洽等工作,被告人张某主管车间生产,被告人李某负责向扬州市道喜塑胶包装有限公司、义乌市蓝易注塑厂、义乌市永盛印业、义乌市茂霖包装物商行、义乌市艾普思塑胶有限公司等单位(均另行处理)定购印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全套包装材料。

2017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单位东阳市艾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当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其中假冒“ETUDE”商标的眼线液5592支,粉饼200个,睫毛膏12960支,唇彩43200支;

假冒“M·A·C”商标的粉底液28800支;

假冒“CLINIQUE”商标的唇彩22556支;

假冒“URBANDECAYNAKED”商标的唇彩86400支;

假冒“L’OREAL”商标的粉底液350支,以及部分包装材料等。

经查,东阳市艾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200058件,非法经营数额逾人民币250000余元。

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定,被查获的上述各品牌化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吴某、孙某、余某1、王某1、马某、王某2、王某3、余某2、王某4、刘某的证言、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商标证明、核准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鉴定意见及领事认证文书、知识产权授权委托书及证明、未授权证明、线索移送函、报案材料、订购合同、送货单、生产任务制造单、银行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及视频和照片、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及电子数据光盘、辨认笔录、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李祥主动投案时制作的笔录及出具的抓获经过、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被告人何旭钢、杨某、张某、李某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东阳市艾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何旭钢、杨某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李某系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在化妆品行业工作十余年,期间专门从事化妆品包装材料采购工作多年,其在被告单位负责采购时要向供应商提供包装材料的规格、样式、假冒商标等,收货后要进行验收和确认,且假冒的注册商标“ETUDE”“L’OREAL”“M·A·C”“CLINIQUE”“URBANDECAYNAKED”等均为国外知名品牌的事实,有同案何旭钢、杨某、张某的证言、订购合同、电子数据、扣押清单及照片、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李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李某庭审中提出其不清楚上述商标为注册商标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公安机关对被告单位进行搜查、扣押前有搜查证和扣押决定书,搜查、扣押涉案物品时有见证人和被告单位员工在场见证,并有相应视频记录,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何旭钢对扣押情况予以确认,故辩护人夏君、詹前进提出扣押程序不合法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公安机关在权利人提供线索报案后到被告单位当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等人进行传唤,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因其并非主动投案,故辩护人詹前进提出被告人张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旭钢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杨某、张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旭钢、杨某、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旭钢、杨某、张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因其不能如实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可酌情从轻处罚;

涉案物品已扣押未流入社会,对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应旭海、陆建强、夏君、詹前进据上请求对被告人何旭钢、杨某、张某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被告人何旭钢、杨某、张某、李某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

为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东阳市艾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旭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六、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ETUDE”“L’OREAL”“M·A·C”“CLINIQUE”“URBANDECAYNAKED”等品牌的化妆品,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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