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288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国,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漳平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漳平市(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
因本案于2017年8月14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国文,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2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尚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国及其辩护人石国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起,被告人陈某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某皮具牛仔城3楼某仓库,仓储、销售假冒“NIKE”、“PUMA”注册商标的服装。
同年8月9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短袖3800件、假冒“PUMA”注册商标的短袖590件。
经鉴定,上述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短袖按市场正品价评估共价值人民币91908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国投案自首,并犯罪未遂,且本案侵权产品按市场正品价评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国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起,被告人陈某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某皮具牛仔城3楼某仓库,仓储、销售假冒“NIKE”、“PUMA”注册商标的服装。
同年8月9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短袖3800件、假冒“PUMA”注册商标的短袖590件。
经鉴定,上述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短袖按市场正品价评估共价值人民币919080元。
2017年8月14日,被告人陈某国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陈某、黎某的证言,涉案的现场照片,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仓库租赁合同,涉案假冒服装照片,耐克(NIKE)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委托书等,彪马(PUMA)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委托书等,公安机关出具的涉案证据调取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视听资料,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认定(2017)165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国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国犯罪后主动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陈某国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服装一批,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