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7485号原告:广州市嘉力辉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南双玉村文华大街一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2。
法定代表人:刘晓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虹霖,广西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文,广东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依利达包装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大道85-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6X。
法定代表人:李家茶。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百伟,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兰,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市嘉力辉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禅城依利达包装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虹霖、叶永文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百伟、段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487834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包含第818474号注册商标作为网站域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818471号“shili+图”注册商标��第13487834号“实力”注册商标,是原告分别于2004年8月28日、2016年11月6日受让取得的。
其中81847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七类,包括塑料捆扎机、自动底面封箱机;
第1348783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包括包装机、打包机、捆扎机、工业用封口机、陶瓷工业用机器设备等。
原告成立于1998年,系一家专业生产销售包装设备机械的企业,历年来,原告的品牌产品在市场上颇受欢迎。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的第818474号注册商标“shili+图”注册为其企业域名,并在该网站上使用“实力”字样作为商标进行市场宣传和销售“实力”牌包装机,给原告的品牌声誉、市场销量及经济利益造成巨大影响,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被告以“shili”域名为识别标志在网站上向消费者提供相关商品的信息,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对域名持有人发布的销售信息与原告注册商标指向的商品之间产生误认或误解,引起相关公众对被告提供信息指向的产品的出处产生混淆,该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辩称,1.被告在网站上所使用的“实力”二字,并非是原告的注册商标,而是第5181547号商标,该商标是被告经过授权许可取得使用权,从而在网站上合理使用。
原告取得“实力”注册商标时间为2016年11月6日,在此之前被告不可能知道该商标的注册及受让情况,从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可以印证原告是没有对“实力”商标宣传使用,客观上原告不可能产生任何损失。
综上,被告只是使用他人的“实力”商标,不构成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构成不正当��争需要符合四个要件,但原告的商标并非是规定所明确的驰名商标,且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恶意,因此被告不应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3.被告之所以注册域名,是基于对第5181547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该商标也为中文汉字“实力”,被告设计域名时不可能知道原告的商标,仅使用商标的拼音小写构思,无主观恶意,且原告的商标是实力而被告注册的域名是shili100,两者之间存在明显区别,不存在混淆。
退一步讲,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域名不能设计成有效商标同音译的拼音,综上,原告的第二项主张于法无据;
4.被告在网站发布的“实力”产品仅是一个广告页面,其实没有销售该产品。
原告和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第818474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变更证明、续展证明、第13487834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佛山日报》报纸、增值税普通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7)粤广南方第19928号公证书、(2017)粤广南方第19929号公证书,有原件核对,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公证费发票和律师费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认为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相应费用的意见,本院待后论证。
第5181547号商标打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商标的当前权利状态,本院待后论证。
被告的证据:(2014)穗南法知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系案外人赖华园和本案原告基于不同事实的纠纷,不具有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域名shili100.net的注册信息,原告予以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5181547号注册商标证、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形式真���性予以确认,至于该商标的当前权利状态,本院待后认定;
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案外人刘晓华受行政处罚的情况,不具有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一)原告受让注册商标的情况。
案外人珠海经济特区实力包装设备材料厂于1996年2月28日取得第81847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七类,包括塑料带捆扎机,自动底面封箱机;
有效期自1996年2月28日至2006年2月27日。
2004年8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
该商标经核准后两次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2月27日。
案外人广州市天拓展览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取得第13487834号注册商标:“实力”,核定使用商品第为第7类,包括包装机,打包机,捆扎机、包装机(打包机),工业用封口机,陶��工业用机器设备(包括建筑用陶瓷机械),陶匠用旋轮,食品包装机(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月13日。
2016年11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7年1月4日,原告在佛山日报的广告页发布了约20平方厘米的广告,内容是介绍其专业生产销售实力牌打包机、嘉力牌捆扎机、实立牌捆扎机、实立牌打包机等包装机械和包装材料,欢迎广大客户咨询购买。
原告提供的销售发票显示,2017年1月2日和3月13日,原告向广州汗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实力牌打包机共2台;
2017年4月27日和5月24日,原告向肇庆市高要区日月陶陶瓷有限公司销售实力牌打包机共3台;
2017年1月5日和5月26日,原告向广州新莱福磁电有限公司销售实力牌打包机2台。
上述打包机每台价格在2051元至4530元之间。
(二)原告公证http://shili100.net网址及比对的��况。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华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7年3月30日,刘晓华使用该公证处的互联网计算机进入http://shili100.net,刘晓华操作计算机在相应页面进行了浏览、保存,公证处公证员梁某和助理王慧婷对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出具了(2017)粤广南方第019928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了以下内容:1、该网页左上角均有加粗的“实力?”字样。
2、在“公司简介”和“产品介绍”中含有以下内容:实力品牌包装机械事业发展部(商标注册号5181547)专业研发新型双电机打包机及全自动拉伸膜缠绕机,速度快,高效,节能,耐用,涉及各种陶瓷、建材、卫浴、洁具包装相关机械设备材料;
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龙津开发区,网址:http://shili100.net。
3、在“产品展示”栏,分三行,每行有四个产品图片,每张产品的图片上都有“实力”字样的水印:第一行的第1张图标注:实力牌SL-806高台型自动捆扎机,第2张图下标注:全自动无人缠绕机/流水线式自动化托盘裹包机,第3张图下标注:半自动托盘缠绕机/半自动拉伸薄膜缠绕机,第4张图下标注:全自动卡板拉伸膜裹膜机/高要云浮拉伸膜包装机;
第二行的第1张图下标注:全自动穿剑式捆包机,全自动加压打包机,第2张图下标注:纸带束带机,纸带打包机,薄膜束带机,第3张图下标注:全自动无人化打包机,第4张图下标注:快速全自动捆包机,打包机;
第三行的第1张图下标注:实力牌SL-791钢管自动包装机,第2张图下标注:快速自动打包机,第3张图下标注:两折盘自动折纸机,第4张图下标注:说明书自动折页机。
本院依法询问了双方的比对意见:原告主张:1.涉案网页左上角的“实力”文字侵犯了其注册商标;
2.“产品展示”栏的第一行第1个和第二行第3个产品属于第七类商品中的捆扎机,第一行第2、3、4和第三行第1个产品属于第七类商品中的包装机,第二行第1、2、4个和第三行第2个产品属于第七类商品中的打包机;
3.上述情形与原告第13487834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4.“产品展示”栏的第三行第3、4个产品不属于侵权产品。
被告主张:1.“产品展示”栏的第一行第2、3、4个产品和第二行第2个,不属于分类表中的第七类,而是属于第八类的金属拉线拉伸;
2.在文字介绍的部分使用“实力”,属于展示第5181547号注册商标,合法使用。
(三)原告公证http://shili100.net网址的情况。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华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7年4月27日,刘晓华使用该公证处的互联网计算机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刘晓华操作计算机在相应页面进行了浏览、保存,公证处公证员梁某和助理王慧婷对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出具了(2017)粤广南方第019929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了以下内容:域名shili100.net的网站首页网址是http://shili100.net,网站名称是:实力品牌打包机,主办单位:佛山市禅城依利达包装器材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审核时间:2014年7月7日,备案/许可证号:粤I**备12037259号。
另查明,域名shili100.net于2010年7月28日注册,所有者为lizhonggui。
(四)有关第5181547号注册商标的情况。
案外人赖华园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于2009年3月28日取得第5181547号注册商标“实力”,核定使用商品第为第7类,包括包装机,打包机,贴标签机(机器);
折页机,烘干机,贴标机,酿造机器,洗衣机,陶瓷工业用机器设备(包括建筑用陶瓷机械),马达和引擎起动器(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3月27日。
国家商标局于2013年7月8日受理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第5181547号注册商标的申请。
经查询国家商标局的“商标公告查询”,国家商标局于2014年12月28日对第5181547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进行了撤销公告。
诉讼中,因被告提出不能确认第5181547号是否已被撤销的事实,本院依法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该商标仍然有效的证据,但其在指定的期限未提供相应证据。
(五)被告举证《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的情况。
诉讼中,被告提供其与赖华园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一份,无签订时间,内容是赖华园许可被告使用第5181547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是八年,自2009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
(六)其他。
因本���诉讼,原告支出公证费1320元和律师费8000元。
被告主张,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使用了两个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其商品属于知名商品;
2.涉案网站系2010年注册并由被告使用,早于原告受让13487834号注册商标“实力”的时间,网站域名与原告第818474号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区别。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关于双方有争议的下列问题,分析如下:一、被告在网站上发布的图文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分三点论证如下:1、原告依法受让取得了第13487834号注册商标“实力”,该商标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自国家商标局公告核准转让注册的2016年11月6日起,原告享有在包括包装机、捆扎机、打包机等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规定,商标是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
根据涉案网站使用“实力”字样的情况来看:首先,网页左上角有“实力?”和文字含“实力牌”字样,结合简介和产品中的打包机等信息,“实力”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与原告第13487834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认定为相同,且落入了原告第13487834号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范围内。
其次,涉案网站上产品图片上所含的水印“实力”,亦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实力”与原告第13487834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认定为相同。
第一行第1、2、4个产品,第二行的4个产品,第三行第1、2个产品,标注为捆扎机、打包机、捆包机、裹膜机/包装机,均落入原告第13487834号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范围内。
第一��第3个产品,标注为缠绕机,从产品图及标注名称看,原告主张属于包装机,符合一般公众的认知,本院予以确认,亦落入原告第13487834号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范围内。
被告否认部分产品落入原告注册商标核定商品范围,但未举证缠绕机属于核定商品分类表中的特定类别,其主张属于金属拉线拉伸,明显与一般生活经验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被告在网站上使用的“实力?”、“实力牌”文字及产品图上使用“实力”水印及标注,属于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
3、关于被告抗辩意见的认定。
首先,对于被告提出其使用“实力”经过第5181547号商标权人许可的问题。
赖华园于2009年3月28日取得第5181547号注册商标“实力”,但经核实,国家商标局于2014年12月28日对该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进行了撤销并公告。
被��提出合法使用该商标的抗辩,负有举证证明该商标至本案发生时仍属合法有效的义务,即商标权人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不服撤销商标决定而提出复审直至行政诉讼;
但是,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商标目前仍处于有效的状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主张属合法使用“实力”商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被告与赖华园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从时间上看,签订协议的时间应该是在2009年商标获核准注册前后,结合前述分析,能够认定即使该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的形式真实,但在商标被撤销后至今数年时间,被告不可能不知晓该情况,也不可能通过支付许可费的形式使用该被撤销的商标,该情形亦可印证被告主张其合法使用“实力”商标明显不符常理。
其次,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问题。
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发票,其在2017年销售实力牌打包机,能够认定其实际使用了“实力”商标销售产品的事实,故被告提出原告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网站上使用“实力?”、“实力牌”以及在打包机、包装机、捆扎机产品图上使用带有“实力”的水印及标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使用涉案网站域名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
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根据法律规定的侵权构成要件,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原告于2004年8月28日受让取得了第818471号注册商标“”,目前仍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合法的民事权益,且可以认定该商标的显著部分是SHILI。
其次,域名shili100.net虽然于2010年7月28日注册,但所有者并非被告,被告主张其自注册时即开始使用该域名,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公示,应认定被告自2014年开始使用该域名。
该域名的主要部分是shili,而拼音的大小写在视觉上对一般公众的认知并不具有显著影响,可以认定该域名与原告第818471号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近似。
再次,被告在http://shili100.net上提及商标注册号5181547,并提供与该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使用协议,应认定该域名在国家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之前的使用具有合理事由。
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是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必备要件之一,但根据确认的事实,无法认定被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恶意行为。
最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818471号属于知名度较高的商标,本院前已认定被告在网站使用“实力”字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在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后,即能够消��相关公众的误认,无需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域名shili100.net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民事责任问题。
关于停止侵权。
因被告未举证已经删除了相应侵权信息,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立即删除在http://shili100.net上使用的“实力?”、“实力牌”以及在打包机、包装机、捆扎机产品图上使用带有“实力”的水印及标注。
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无法根据原告所受损失和被告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本院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法定赔偿时,综合考量原告商标知名度及维权支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计50000元。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依利达包装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市嘉力辉包装设备有限公司第13487834号注册商标专用��的行为,即立即删除在http://shili100.net上使用的“实力?”、“实力牌”以及在打包机、包装机、捆扎机产品图上使用的带有“实力”的水印及标注;
二、被告佛山市禅城依利达包装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嘉力辉包装设备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嘉力辉包装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州市嘉力辉包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佛山市禅城依利达包装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