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通中知民初字第00245号原告:江苏广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张伟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雷,南通市永通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江苏太比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俊波,董事长。
被告:上海太比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俊波,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栾其文、杨春宝,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广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太比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太比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广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