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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天台百禾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2民初1283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天台百禾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天台百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初1283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二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东,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峰,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台百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坦头镇凤林村2组65号。

法定代表人:洪爱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为与被告天台百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

2017年12月2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东、被告百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网站方式进行销售、许诺销售,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百禾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源德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百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其为专利权人及专利有效的公证书证据,经核实,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公证书及实物证据,由于该部分证据符合公证保全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亦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合理费用证据,由于本案原告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交了两份公证书证据,本院对合理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该专利现属有效。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如下专利权评价意见: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状态,本院补充查明:2017年3月23日,案外人余姚市豪涵电器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提出针对本案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

2017年9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作出第333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结论为:在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维持20142052272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包括若干伸缩节。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上端设有一连接头,该连接头与所述伸缩杆的最上端伸缩节一体式设置。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头与所述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且转动连接位置设有锁紧装置。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的下端设有手持部,该手持部上设有拍摄按钮。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包括一防滑区,所述防滑区设有防滑纹。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电源开关。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USB”接口。

10.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为前端高后端低的曲面。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夹紧机构设置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后端,所述折弯部沿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弯部沿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位置设有一提手以及一体式设于提手下方的软垫。

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提手上设有防滑纹。

2016年12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内容、网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及收货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记录和见证并于事后出具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3935号及第13592号公证书。

该两份公证书主要记载如下内容:登陆京东商城网站(××),进入“英源百禾专卖店”,显示网店工商注册信息为本案被告;

在该网店汽车用品商品分类中选择一款名称为“自拍杆手机通用线控迷你拍照自拍杆苹果安卓通用美颜自拍神器酷金赠保护袋加迷你贴支架”、售价为25.8元的自拍杆产品并下单购买,该订单号对应的运单号为448883458313,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

单号为448883458313的中通快递开封后可见黑色自拍杆及布套各一件。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经对被诉侵权产品拆封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两者构成相同。

另查明,被告百禾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汽车装饰品、日用百货、服装、灯具、塑料制品等的销售。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实用新型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庭审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从事了被诉侵权行为;

三、如果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则被告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判断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原则及标准是: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如包含则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如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相对于权利要求1记载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总体具有的伸缩杆、夹持装置、载物台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主要针对的是为实现夹持装置与伸缩杆的完全折叠功能而需要的细节技术特征,主要包括如下分解技术特征:1.载物台上有一缺口;

2.与缺口位置对应的折弯部;

3.折叠后伸缩杆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经比对,被诉侵权的拍杆产品均具备上述分解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是否从事了被诉侵权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通过其开设的网店销售及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的自拍杆产品,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从事了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被告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产品的制造,原告亦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确实存在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场所和条件,因此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从事了制造行为,原告主张被告从事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依据上文分析,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我国专利法规定的专利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具体赔偿金额,本院将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创新程度、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已被宣告无效、涉案专利在被诉侵权产品中所占的比例、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被告侵权的性质和范围、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综合酌定。

综上所述,被告百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的审理,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依法可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台百禾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天台百禾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3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88.5元,被告天台百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6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毛明强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嘉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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