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初871号原告:厦门红木坊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园山南路210号604室。
法定代表人:李小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厦门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畅宏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松溪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明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峥,广东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红木坊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畅宏工艺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红木坊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木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被告福建畅宏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木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畅宏公司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畅宏公司承担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
3.畅宏公司赔偿红木坊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侵权产品费、公证费、律师费;
4.畅宏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红木坊公司经专利权转让途径取得申请号为201420364275.9名称为一种新型茶盘的专利权,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
畅宏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红木坊公司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给红木坊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经比对,涉案产品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畅宏公司答辩称:1.请求驳回红木坊公司的全部诉请并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
红木坊公司的许可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红木坊公司专利权由陈锦耀转让给李荣川,但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涉案专利也一并转让,转让权的转让并不涉及发明人的变更,所以这个转让存在重大的瑕疵,现有的专利权人是否是真实的受让人存在疑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专利权签名是否是真正的专利权人签名也存在疑义,红木坊公司要提供进一步的证明,否则红木坊公司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畅宏公司涉案产品购置于泉州煌顺塑胶有限公司,涉案产品使用了泉州煌顺塑胶有限公司制造并售出的产品,理应不承担赔偿本案责任;
3.涉案的产品并未落入红木坊公司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红木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畅宏公司工商主体信息,证明畅宏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专利证书;
3.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登记证副本;
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收条》;
证据2-4证明红木坊公司为涉案专利独占许可权人,为本案适格红木坊公司的事实;
5.《专利年费收据》;
6.《专利评价报告》;
证据5-6证明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的事实;
7.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8.(2017)厦思证内字第8150号公证书;
证据7-8证明畅宏公司未经红木坊公司同意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红木坊公司独占许可专利权产品的事实;
9.公证费发票;
10.代理费发票;
11.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发票及差旅费发票;
证据9-11证明红木坊公司为制止畅宏公司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12.茶盘实物一件,证明畅宏公司未经红木坊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害红木坊公司专利权的产品。
畅宏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相关购买记录,证明涉案产品购置于泉州煌顺塑胶有限公司;
2.泉州煌顺塑胶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涉案产品生产商信息。
3、购销合同;
4.陈贞育身份证;
证据3-4证明:涉案产品购置于泉州煌顺塑胶有限公司;
5.微信朋友圈图片,证明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红木坊公司提交的证据:畅宏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以上证据可以证明畅宏公司的主体资格,涉案专利201420364275.9名称为一种新型茶盘的专利权申请日为2014年7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26日,专利权人为李荣川,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同时也能证明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证据3,畅宏公司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红木坊公司专利权由陈锦耀转让给李荣川,但并不涉及发明人的变更,所以这个转让存在重大的瑕疵,李荣川是否是真实的受让人也存在疑义。
本院认为,红木坊公司提供了《专利登记副本》原件,可以证明专利权人由陈锦耀转移为李荣川。
畅宏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许可合同中的签名是否是专利权人的真实签名有疑义,且红木坊公司没有提供转账凭证、发票及纳税证明,对合同是否真实履行存在异议,且收条是在起诉之后补充签署的,与一般的商业习惯不符。
本院认为,红木坊公司已经提供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原件,畅宏公司虽有疑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采纳,可以证明李荣川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红木坊公司使用。
畅宏公司对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与本案有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7,畅宏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确定侵权产品来源于畅宏公司。
本院认为,红木坊公司未提供该产品来源于畅宏公司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证据8-10,畅宏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
畅宏公司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部分的票据与本案无关且费用不合理。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2,畅宏公司对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其不认可该产品是畅宏公司销售的。
因红木坊公司未能提供该产品系自畅宏公司购得的证据,本院对该实物茶盘证据不予采纳。
二、对畅宏公司提交的证据:红木坊公司对证据1中《银行转账凭证》和《支付凭证》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收款人为郑碧清,付款人为吴爱英,而本案中畅宏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的主体为泉州煌顺塑胶有限公司,无法看出收款人与泉州煌顺塑胶有限公司的关系,缺乏指向性,且付款人并非畅宏公司,故无法得出所涉款项是购买侵权产品支出的结论,并认为所记载的金额与发货单上所对应的金额不一致性。
红木坊公司对证据1中《支款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属于自主书写,不能证明所支付的款项是用于购买涉案产品的费用。
红木坊公司对证据1中的《发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发货单是自主印刷,存在制作上的随意性,所记载的内容并无法指向涉案产品。
本院审查后认为,《转账凭证》与《支款凭证》尽管金额相同,但无法确定所涉及货物的具体类型,而《发货单》的发货时间在上述转账时间的近两个月前,且金额亦与《转款凭证》不符,不能证明本案涉嫌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红木坊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工商登记信息不能佐证涉嫌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不予采纳。
红木坊公司对证据3-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3购销合同供货方为陈贞育,无法指向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该合同未记载购买的数量及合同总价,亦违背常规采购逻辑,并认为其所附的产品型号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差异,且仅为被控侵权产品组件的一部分,即使该组件采购与供货方陈贞育,畅宏公司方也存在组装行为。
证据5,红木坊公司认为仅为图片无法看出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3、4虽能反映陈贞育与畅宏公司达成《购销合同》,但双方合同签订于2014年,无法确定与红木坊公司向畅宏公司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为相同的产品。
畅宏公司提供的产品照片无法反映茶盘内部结构,无法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进而确定是否为相同的产品。
因此,畅宏公司所提供的证据3-5,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2日,陈锦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新型茶盘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同年11月26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36××××.9,专利权人为陈锦耀。
2017年1月19日,该专利专利权人及发明人变更为李荣川,上述专利权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
上述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2月1日,李荣川将该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红木坊公司使用。
2017年9月13日,红木坊公司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从畅宏公司购得涉嫌侵权的茶盘一件,支付价款700元,并取得订货单一件,福建农信签购单一张、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名片一张,并对该场所的标示、陈列的产品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十四张。
为此,原告支出公证费3000元。
红木坊以畅宏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红木坊公司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给红木坊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畅宏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诉讼中,红木坊公司确认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1、畅宏公司是否侵害红木坊公司的专利权;
2.如果畅宏公司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畅宏公司是否侵犯红木坊公司专利权的问题,畅宏公司提出的抗辩包括:1、红木坊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涉案产品购置于泉州煌顺塑胶有限公司;
3、涉案产品并未落入红木坊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分别分析如下:首先,红木坊公司提供了包括专利权证书、专利合格通知书、专利登记副本等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李荣川。
红木坊公司提供了李荣川与红木坊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原件及许可费收条,畅宏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提出质疑,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红木坊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系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红木坊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在专利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其利益将受到损害,可以以个人名义向法院起诉,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其次,畅宏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缺乏指向性,无法证明其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再次,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含有的技术特征为:A、茶盘;
B、茶盘包括茶盘框架、茶盘主体、石板;
C、茶盘主体上设有限制石板移动的直角固定块;
D、茶盘主体上设有胶联石板的打胶槽;
E、茶盘主体的两对边设有活动扣;
F、茶盘框架上设有卡扣位;
G、活动扣可拆卸的卡接在卡扣位上;
H、茶盘主体的另两对边延伸有突出块;
I、茶盘主体上设有突出部;
J、突出块与茶盘框架上的突出部静配合;
K、直角固定块和填充在打胶槽内的胶将石板固定在茶盘主体正上方;
L、直角固定块设置在茶盘主体的四个角上;
M、直角固定块由两个相互垂直的板材连接而成;
N、石板的尺寸与直角固定块限制的长方形空间相吻合。
观察被控侵权产品的外部结构并进行拆卸、分析,可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a、茶盘;
b、茶盘包括茶盘框架、茶盘主体、石板;
c、茶盘主体上设有限制石板移动的直角固定片;
d、茶盘主体中间设有硬币大小的圆形凹陷;
e、茶盘主体的两对边设有总计六个对称的活动扣;
f、茶盘框架上与卡扣对应的两边设有可容纳卡扣的卡扣位;
g、活动扣可拆卸的卡接在茶盘框架与活动扣对应的两边卡扣位上;
h、茶盘主体的另两对边延伸有突出块;
i、茶盘主体上设有突出部;
j、茶盘主体两边的突出块与茶盘框架上的突出部静配合;
k、直角固定片及石板自身的重力将石板固定在茶盘主体正上方;
l、直角固定片设置在茶盘主体的四个角上;
m、直角固定片为一呈90度的片状板材;
n、石板的尺寸与直角固定片限制的长方形空间相吻合。
双方就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进行了比对,畅宏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的部分技术特征:1.没有直角固定块,也没有相互垂直的板材连接而成的直角固定块;
2.没有打胶槽;
3.没有活动的扣,框架上也没有卡扣位,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可拆卸的活动扣;
4.茶盘主体没有延伸的突出块与突出部,突出块与突出部在说明中没有进一步解释,在图中也没有标识,无法确定其位置、形状、结构的特征,权利要求本身不清楚,无法清楚地限定专利的保护范围;
5.没有填充在打胶槽的胶。
将对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结合畅宏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如下:1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a、b、e、f、g、i与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B、E、F、G、I分别对应相同。
2被控侵权产品的直角固定片和专利权权利要求1中的直角固定块均是通过相互垂直的固定构件将石板四个角限制在特定的位置,从而实现限制石板的作用。
因此,属于等同技术特征,即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c、l、m、n与专利权权利要求1中的C、L、M、N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3被控侵权产品的茶盘主体中间有一圆形凹陷。
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茶盘主体上设置有限制石板移动的胶联石板打胶槽。
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包括,使用的时候,在打胶槽内打胶,将石板嵌入到直角固定块所限制的空间内,打胶槽内的胶附着在石板上可以起到限定作用。
首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圆形凹陷用于注入粘合材料,即无法证明该圆形凹陷属于“打胶槽”;
其次,且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石板与茶盘主体也并不处于粘合状态,石板系靠自身重力作用被放置在茶盘主体上,也与专利权权利要求1中通过打胶槽内的胶将石板固定在茶盘上方的技术特征实现的功能不同,达到的效果也不同。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d、k与专利权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D、K即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所述,因原告红木坊公司提供的证据,特别是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部分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相应的技术特征即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权侵权。
红木坊公司诉请畅宏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红木坊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厦门红木坊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钦审 判 员 潘 筝人民陪审员 张福荣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刘启鸣书 记 员 谢海灵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