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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斐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04刑初905号
案件名称李斐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斐然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刑初90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斐然,曾用名李丽梅,女,1990年2月25日出生,。

2017年6月1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0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容,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蒋安兵,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7]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斐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斐然及其辩护人王容、蒋安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开始,被告人李斐然从广州市解放路购进假冒VALENTINO、BVLGARI、CHANEL、DIRO、BURBERRY、FENDI、CHLOE、IWC、PatekPhilippe、PIAGET、LV、CELINE等30个注册商标的商品,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上东大街段133号壹购潮流广场B1-70号“DD”商铺内予以销售。

被告人李斐然从2016年11月起,开始雇佣曾某君(已不起诉)帮助其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由被告人李斐然向其按月支付工资。

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14日,该店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85842元。

2017年6月14日,成都市锦江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举报,在被告人李斐然经营的上述商铺内查获大量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成都市锦江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遂将该案涉嫌犯罪线索移交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

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于2017年6月14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并于当日下午14时许在该商铺内挡获被告人李斐然及曾某君,现场查获了尚未销售的涉嫌假冒VALENTINO、BVLGARI、CHANEL、DIRO、BURBERRY、FENDI、CHLOE、IWC、PatekPhilippe、PIAGET、LV、CELINE等13个注册商标的商品130件(经鉴定确认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人民币980143元)。

上诉130件假冒商品均已扣押在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斐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达985842元,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980143元,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斐然虽无自首情节,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斐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认为扣押在案的130件商品的出售金额为十几万,达不到九十多万。

被告人李斐然的辩护人对被告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但已销售部分的商品全部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账本上记录的销售台账,对于已经销售部分,被告人仅仅是写了卖出去商品的名称,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所销售的全部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可以确定为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仅为被告人与查获的130件商品图片比对后承认以前销售过同款产品,并在账本上指出对应销售台账的商品,根据证据不足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原则,对不能查清的部分,不应纳入犯罪数额中,实际销售金额也只能认定为125310元。

商标权利人及授权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中立性,鉴定内容都是只做了单纯结论,无鉴别、判断等论证过程。

查获的3块表可以根据账本的记录表的销售情况,确定被告人卖出表的实际销售价格。

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建议法庭本着教育为主、宽严相济的刑法原则,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并施予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开始,被告人李斐然从广州市解放路街边的铺面购进假冒VALENTINO、BVLGARI、CHANEL、DIRO、BURBERRY、FENDI、CHLOE、IWC、PatekPhilippe、PIAGET、LV、CELINE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在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上东大街段133号壹购潮流广场B1-70号“DD”商铺内予以销售。

被告人李斐然从2016年11月起,开始雇佣曾某君(已不起诉)帮助其销售上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李斐然向曾某君按月支付工资。

2017年6月14日下午14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在商铺内挡获被告人李斐然及曾某君,现场查获了尚未销售的涉嫌假冒VALENTINO、BVLGARI、CHANEL、DIRO、BURBERRY、FENDI、CHLOE、IWC、PatekPhilippe、PIAGET、LV、CELINE等12个注册商标的商品130件。

雇员曾某君记录每天销售额的账本记录了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该店已销售商品的商标名称和销售价格,经核实销售金额共计978392元,扣除不能确定商标名称为注册商标的商品和按记录不能查清具体销售价格的商品后,商标名称为注册商标的商品按记录的销售价格计算销售额为943762元。

账本记录出售商品有以下付款方式:现金支付、刷卡支付、微信支付和支付宝支付,账本记录的刷卡支付记录与商铺内POS机刷卡单一致。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李斐然多次供述及其雇员曾某君多次证人证言,均较为稳定的供述所销售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李斐然及其雇员曾某君通过比对账本中记录的与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相对应的已销售侵权产品销售价格,确认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被告人李斐然及其雇员曾某君确认的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基本一致。

尚未销售的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130件商品,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14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李斐然和其雇员曾某君均表示未出售过不能确认实际销售价格,116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被告人李斐然和其雇员曾某君通过比对账本销售记录后确定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119804元。

尚未销售的130件涉案假冒商品均已扣押在案。

2017年11月22日,遂宁市安居区司法局白马司法所、遂宁市安居区白马镇顺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遂宁市安居区白马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证明,表示愿意接纳被告人李斐然在社区矫正。

2017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斐然向本院交出违法所得五十万元,预缴纳罚金五十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斐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经庭审控辩双方举证及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及辨认说明、杭州卫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及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投诉请求书、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资料,国家商标局官网打印的商标注册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笔录、成都市锦江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及财物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雇佣人曾某君的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斐然的供述、询问视频、扣押物品的照片、账本、POS机刷卡单、杭州卫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及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社区矫正证明、缴纳罚金及违法所得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本案已销售和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

雇员曾某君记录每天销售额的账本记录了销售商品的商标名称和销售价格,其销售价格与对应的注册商标商品的市场价格相差悬殊,被告人李斐然并不能提供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凭证,且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李斐然多次供述及其雇员曾某君多次证人证言,均较为稳定的供述所销售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能够认定账本上记录的已销售的注册商标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虽然已销售商品有现金、刷卡、微信和支付宝四种付款方式,仅有刷卡支付记录与POS机刷卡单相印证,但结合被告人李斐然的供述及其雇员曾某君的证人证言,足以认定账本上记录的销售价格为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

扣除不能确定商标名称为注册商标的商品和按记录不能查清具体销售价格的商品后,商标名称为注册商标的商品按记录的销售价格计算销售额为943762元,故本院认定被告人李斐然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为94376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的规定,被查获的130件未销售侵权产品,其中116件商品,按被告人李斐然和其雇员曾某君通过比对账本销售记录后确定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119804元。

被告人李斐然和其雇员曾某君表示未出售过不能确认实际销售价格的侵权产品,检察机关主张因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故应按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院认为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出具的价格证明,不足以认定本案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在14件侵权产品的标价、实际销售价格及市场中间价格均不能认定的情况下,对上述侵权产品的货值金额不作计算。

故本院认定被告人李斐然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为119804元。

被告人李斐然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斐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斐然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动交出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斐然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货值金额,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考虑。

关于被告人李斐然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斐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属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了保护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斐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七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十万元)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斐然主动退交的违法所得五十万元扣押在案,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五十万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前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 薇人民陪审员  李福康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燕婷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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