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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福军与饶平县嘉盛汽车用品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2789号
案件名称郭福军与饶平县嘉盛汽车用品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福军,饶平县嘉盛汽车用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789号原告:郭福军,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娜丽,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真,广东丰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平县嘉盛汽车用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饶平县。

经营者:郑贵嘉,男,199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福军与被告饶平县嘉盛汽车用品商行(以下简称嘉盛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32087××××.5)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福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娜丽,被告嘉盛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盛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郭福军专利号为ZL20132087××××.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嘉盛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判令嘉盛商行赔偿原告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9600元;

4.判令嘉盛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郭福军明确本案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为专利权利要求1、2、3。

事实和理由:郭福军于2013年1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与车辆头枕紧密结合使用的车用挂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于2014年6月18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87××××.5。

由于该实用新型专利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嘉盛商行见有利可图,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该实用新型专利相同或近似的侵权产品进行牟利,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嘉盛商行答辩称:1.嘉盛商行在网页中销售的是汽车挂钩第二代的产品,并非被诉侵权产品。

2.原告指控的销售数量包括专利申请日之前销售的产品及第一代产品。

3.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嘉盛商行是个体户没有生产行为及生产条件,网页中的销售数量是为了营销方便刷单形成,并非实际的销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7日,郭福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与车辆头枕紧密结合使用的车用挂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014年6月18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87××××.5,该专利至今有效。

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对该专利权的初步结论是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郭福军于本案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3。

权利要求1包含的技术内容为:一种与车辆头枕紧密结合使用的车用挂钩,其特征在于:包括挂钩主体和香水槽后盖,所述挂钩主体中间设有固定圆孔,所述挂钩主体的一侧开有装配开口,所述装配开口与所述固定圆孔连通;

所述挂钩主体的背面上设有香水槽,所述香水槽后盖的形状与所述香水槽相配合,所述香水槽后盖密封所述香水槽;

所述挂钩主体的正面上设有香水孔,所述香水孔与所述香水槽连通;

所述固定圆孔与所述装配开口的侧壁上均设有硅胶片,所述挂钩主体上远离所述固定圆孔的一端上设有挂物凸起。

权利要求2包含的技术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与车辆头枕紧密结合使用的车用挂钩,其特征在于:所述香水孔有七个,中间一个,剩余六个围绕中间一个绕成一圈。

权利要求3包含的技术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与车辆头枕紧密结合使用的车用挂钩,其特征在于:所述挂钩主体的背面平正,所述挂钩主体的正面隆起。

郭福军于2017年4月25日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嘉盛商行在1688网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于2017年4月28日对收货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2元。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免拆头枕车载挂钩。

嘉盛商行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经技术比对,郭福军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3的全部技术特征。

嘉盛商行表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郭福军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除存在以下区别外,两者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香水槽;

2.香水槽后盖的形状没有与所述香水槽相配合;

3.香水槽的后盖也没有密封所述香水槽。

此外,嘉盛商行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所载明的新增技术特征。

嘉盛商行表示其应原告的要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为结算方便使用网上的产品图片代替,故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网上展示的产品形状、结构不一致,因此不构成许诺销售,且网页中显示的销售数额是为了营销目的刷单形成,该记录还包含了第一代产品。

郭福军认为嘉盛商行的上述抗辩与事实不符,根据(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5562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表明嘉盛商行在网店销售的产品即为被诉侵权产品,且嘉盛商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刷单的行为。

此外,郭福军表示嘉盛商行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嘉盛商行表示被诉侵权产品系向第三人订购再销售给郭福军,其没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另查明,嘉盛商行系个体户,成立于2013年3月25日,经营者为郑贵嘉,经营范围:零售:汽车音响、汽车用品、汽车饰品。

郭福军表示其为本案已支出公证费约3500元、律师费5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公证费、律师费票据,表示其他合理费用由法院酌定。

以上事实有郭福军提交的专利证书及评价报告、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郭福军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嘉盛商行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嘉盛商行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所载明的新增技术特征,经审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嘉盛商行是否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郭福军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若构成侵权,嘉盛商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嘉盛商行是否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5562号公证书和(2017)厦证经字第2103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均显示嘉盛商行在其开设于1688的网店上公开展示了一种名称为“第二代汽车挂钩座椅背置物挂钩免拆头枕车载挂钩工厂直销”的产品,具有销售该产品的意思表示,订单货品信息显示郭福军向嘉盛商行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亦为“第二代汽车挂钩座椅背置物挂钩免拆头枕车载挂钩工厂直销”,以上事实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现有证据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且嘉盛商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其网店上展示的产品并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嘉盛商行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郭福军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过技术比对,本院对嘉盛商行提出的区别技术特征,分析如下:被诉侵权产品包括挂钩主体和香水槽后盖,该挂钩主体的背面上亦设有香水槽,且香水槽后盖与香水槽相配合,能密封住香水槽,因此,二者的该项技术特征相同。

嘉盛商行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香水槽,香水槽后盖形状与香水槽不相配合,且无法密封住香水槽的意见与事实不符。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郭福军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嘉盛商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嘉盛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落入郭福军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郭福军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郭福军诉请嘉盛商行停止相应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从证据保全公证情况看,嘉盛商行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一定的数量,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嘉盛商行有库存的侵权产品,嘉盛商行还应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郭福军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嘉盛商行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且没有提供涉案专利许可费的证据,故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实用新型专利权、嘉盛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郭福军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嘉盛商行应赔偿郭福军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3.5万元,对郭福军超出的相应诉求赔偿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饶平县嘉盛汽车用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郭福军专利号为ZL201320874995.5、名称为“一种与车辆头枕紧密结合使用的车用挂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饶平县嘉盛汽车用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福军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3.5万元;

三、驳回原告郭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被告饶平县嘉盛汽车用品商行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郭福军预交,其同意被告饶平县嘉盛汽车用品商行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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