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10民初17535号原告: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林河大街24号院8幢109室。
法定代表人:黄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劭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旭,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御品香电子商务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汉乐村文兴路108号1-2层。
法定代表人:何加中。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御品香电子商务经营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
原告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双方达成和解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