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290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9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7年7月1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XX晶,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因本案于2017年7月1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叶凯玲,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2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罗某及辩护人XX晶、叶凯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始,被告人郑某、罗某先后受同案人陈某(另案处理)的雇佣,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村官厅东街5巷5号四楼,在未经“MCM”、“GUCCI”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包。
同年7月14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二名被告人,并查获假冒“MCM”注册商标的皮包103个、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皮包104个及生产工具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207个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30209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罗某具有从犯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以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并建议对郑某、罗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其因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刑律,其是家中唯一男丁,父母对其期望很高,希望法庭考虑其只是初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郑某虽与老板是亲戚关系,但根据本案中缴获的工资单等证据可证实郑某只是领取固定工资并按照老板的指示工作,其没有管理工厂的行为,罪行轻微;
二、郑某是初犯,其是高中毕业后出来打工并进入亲戚的工厂工作,主观恶性小且危害不大;
三、郑某所在的工厂也代工正规的产品,与一般专门制假的工厂不同。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罗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考虑其只是打工的且是家中经济支柱,其母亲刚做完右肾摘除手术且患有脑血栓需要其照顾,其还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罗某是从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
二、罗某主观恶性小,其和妻子需抚养年迈的父母和两个未满十岁的孩子,是家中的经济支柱。
综上,请求法庭考虑其只是一个普通的台面师傅,对其从宽处理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罗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受雇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某、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郑某、罗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考虑本案的犯罪数额及二被告人的家庭状况、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郑某、罗某均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MCM”、“GUCCI”注册商标的手袋207个及生产工具一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兴平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