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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贝克机械有限公司与杭州速能机械有限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民初486号
案件名称杭州贝克机械有限公司与杭州速能机械有限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贝克机械有限公司,杭州速能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合同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486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贝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东湖北路467号。

法定代表人:赖美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吴国平,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速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宏达路6号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天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斐、叶万东,北京工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贝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杭州速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能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速能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

本案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贝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速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天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斐到庭参加诉讼。

双方当事人因和解申请延期审理两个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贝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速能公司向贝克公司支付专利权维护费300000元;2.判令速能公司向贝克公司支付专利实施许可备案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速能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2日双方签订《和解维权协议书》,约定贝克公司将ZL200720311700.8、ZL200720311698.4号专利权免费许可给速能公司,并委托杭州中平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备案手续,备案费由速能公司承担,速能公司向贝克公司支付专利维护费300000元。

但速能公司不配合办理备案手续,贝克公司先行垫付备案费用后,速能公司仍未按知识产权局的要求按期进行签字盖章,速能公司违约。

速能公司辩称,1、办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无需向知识产权局缴费,故不存在速能公司需要承担的备案费;

2、签订《和解维权协议书》之时,速能公司已将备案所需营业执照等材料提交给贝克公司,办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不需要速能公司另行办理任何手续,知识产权局未曾要求速能公司提交材料或进行签字盖章;

3、贝克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备案,速能公司多次向贝克公司催问备案事项但未得到答复,速能公司已经履行《和解维权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贝克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

请求驳回贝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速能公司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和解维权协议书》;

2.驳回贝克公司在本诉中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合同目的在于共同委托杭州中平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维权,但贝克公司的专利马上到期,失去维权意义;

速能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将办理许可备案手续所需的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交给贝克公司,并在委托书上加盖公章,但贝克公司怠于履行义务,未办理专利实施许可备案。

2、两专利维护费共计15210元,远低于合同约定,速能公司对专利维护费数额有重大误解,贝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完成合同第三条、第六条约定的义务,未达到支付条件,且办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无需向知识产权局缴费。

3、本诉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贝克公司针对速能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速能公司在《和解维权协议书》的义务不因专利权有效期届满而消失,专利权许可备案手续无法完成原因在于速能公司拒不在备案申请文书中盖章。

专利权维护费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速能公司不参与备案手续以及不缴纳备案费的恶意阻止付款条件达成视为条件成就,应向贝克公司付款。

2、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贝克公司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2、贝克公司提供的回复函没有原件,在速能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3、贝克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系案外人出具,并无2014年11月6日的缴费通知书等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4、贝克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备案费系委托杭州中平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到国家知识产权局被告的委托代理费用,速能公司提供的专利费用查询单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2日,贝克公司(甲方)与速能公司(乙方)签订《和解维权协议书》。

约定:甲、乙双方因侵权诉讼引发专利权无效诉讼,双方与其互相诉讼,不如联合维权,为此达成和解维权条款。

1、乙方不参加(2013)高行终字第907号的开庭;

2、乙方放弃对专利号200720311698.4号专利权的无效请求事项并不参加口审;

3、甲方同意将200720311700.8和200720311698.4号专利技术免费许可给乙方,并委托杭州中平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备案手续,备案费由乙方承担;

5、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共同委托杭州中平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维权;

6、本协议一旦达成,双方一致对外,甲、乙双方所有专利不得以任何理由起诉对方,双方撤回所有之前针对对方的诉讼;

7、为了表示合作诚意,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叁拾万元人民币作为本协议之前甲方专利权维护费,但不包括本协议之后专利维权费,付款时间定于甲方完成上述第3、6条之规定,并取得相关的手续。

2017年3月22日,杭州中平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向速能公司出具通知函,通知其携带公章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办理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备案盖章事宜。

杭州中平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向贝克公司开具上述专利申办费(许可合同备案)发票,发票金额1000元。

本院认为,贝克公司与速能公司签订的《和解维权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贝克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双方的合同是否应该解除;

2.速能公司是否应支付相应费用。

关于焦点1,速能公司主张法定解除,理由为贝克公司拖延办理备案手续,案涉专利马上到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本案中,双方签订《和解维权协议书》是为了解决双方间的诉讼纠纷,且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以备案为生效要件,双方间的许可与被许可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

在速能公司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贝克公司存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其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按照《和解维权协议书》约定,速能公司在贝克公司同意将200720311700.8和200720311698.4号专利技术免费许可给速能公司并委托杭州中平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备案手续、撤回所有之前针对速能公司的起诉后,应向贝克公司支付30万元专利权维护费。

速能公司主张其已经将办理许可备案手续所需的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交给贝克公司,并在委托书上加盖公章,贝克公司怠于履行义务,但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且贝克公司已经委托杭州中平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备案手续,速能公司应向贝克公司支付相应的专利权维护费。

速能公司主张对专利权维护费数额有重大误解,上述专利的专利年费远低于30万元。

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和解维权协议书》是在诉讼和解背景下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速能公司主张专利权维护费系专利年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速能公司应按照《和解维权协议书》的约定向贝克公司支付30万元专利权维护费。

《和解维权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贝克公司委托杭州中平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备案手续,备案费由速能公司承担。

该条款约定的备案费应系贝克公司委托杭州中平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备案手续所支出的费用,该笔费用有发票为证,应由速能公司负担。

关于速能公司认为本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贝克公司于2017年委托杭州中平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备案手续,本诉未过诉讼时效,速能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速能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贝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专利权维护费人民币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速能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贝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备案费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告杭州速能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8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07.50元,合计872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杭州速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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