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初1224号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董事长。
被告:白城市巨人办公用品经销中心,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文化东路****号*单元*层东。
经营者:王力杰。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城市巨人办公用品经销中心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
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白城市巨人办公用品经销中心立即停止侵犯联想公司“联想”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520416号)、“lenovo”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3462586号)商标专用权,许可使用权的行为以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白城市巨人办公用品经销中心立即拆除销毁店铺招牌、门头、外墙、内墙、柜台等店铺经营场所标有的“联想”、“lenovo”字样及类似字样;
3.判令白城市巨人办公用品经销中心向联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购物费、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餐饮费等合理开支)1万元;
4.判令白城市巨人办公用品经销中心在吉林省省级报纸上刊登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声明并承担费用(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5.判令白城市巨人办公用品经销中心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联想集团是一家大型信息产业集团企业,系联想集团的成员公司之一,1998年通过受让取得“联想”中文商标,于2004年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lenovo”、“lenovo联想”商标。
白城市巨人办公用品经销中心在其经营的电子产品店铺中仿造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专卖店的风格,在多处明显使用“联想”、“lenovo”,假借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专卖店的形式招揽顾客,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联想专卖店。
白城市巨人办公用品经销中心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白城市巨人办公用品经销中心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为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白城市巨人办公用品经销中心工商登记的住所地显示为吉林省白城市,长春并非被告住所地;
根据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也无法确定,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在长春。
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以及第十四条,“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本案中,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涉及驰名商标的保护内容。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本案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主张与商标是否驰名无关联,故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省会城市中院集中管辖的规定,本院无管辖权,依法应移送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本案中侵权行为的认定并不以案涉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为事实依据,故本案不属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应当移送至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