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25号原告:佛山市南海简佳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流潮村水口村公园路6号的厂房。
法定代表人:熊帮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礼军,广东法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汇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广佛路凤池路段凤发装饰材料市场对面B2座7号。
法定代表人:廖财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华,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简佳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佳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汇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旭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简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礼军、被告汇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汇旭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简佳公司专利号ZL20153021××××.9的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判令汇旭公司赔偿简佳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
3.判令汇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简佳公司是专利号ZL20153021××××.9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简佳公司发现,市面上大量存在由汇旭公司制造、销售的侵害涉案专利权的门配饰产品。
汇旭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简佳公司的合法权益。
汇旭公司答辩称:1.汇旭公司没有制造行为,没有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规定制作公证书,涉案公证书不应采纳;
3.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汇旭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简佳公司提交了3份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简佳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证据2.(2016)粤江蓬江第00285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851号公证书”),证明汇旭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3.票据,证明简佳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汇旭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公证机构无权受理涉案公证,公证员未现场监督公证书载明内容,公证书内容不能证明汇旭公司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公证书内容证明简佳公司欺骗汇旭公司,简佳公司先订购行为是欺骗行为;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
汇旭公司提交了5份证据:证据1.实在福五金制品销售单、证据2.价格单、证据3.微信支付交易记录、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证据1-5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简佳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实在福五金制品与汇旭公司有业务往来,且汇旭公司未提供实在福五金制品具备主体资格的证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价格单上无任何单位地址或公司名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对证据3、4的真实性确认,对其关联性不确认,不能证明是支付被诉侵权产品的款项;
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确认,其时间与涉案公证购买的时间不一致,其支付款项与本案无关。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经审理查明:简佳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中空门的配饰件(门魁24号)”提出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并于2016年1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53021××××.9。
该专利第3年年费已缴纳。
专利产品用于中空门的门花。
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上述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6年11月24日,简佳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志文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凤池管理区的凤池装饰材料市场内挂有“永毅铝业五金”的门市,提取订购的货物并支付货款。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851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提货过程的照片及三袋货物、订货单、名片、收据、产品宣传资料拍照作为附件。
订货单显示“佛山市南海汇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永毅五金加工厂订货单;
型号:JXY-122、JXY-127、JXY-124、JXY-134、JXY-137、JXY-138、JXY-204、JXY-198;
商品名称:银、黑色、黑色、银、银、银、白色、黑色;
单位:个;
数量:30;
单价:4.5、3.5、3.8、6、4.5、4.8、3.8、5.5;
金额:135、105、114、180、135、144、114、165;
合计:1092;
电话:0757-8557999181187351”并加盖佛山市南海区永毅铝业批发部印章;
收据显示“今收到江门李凯强装饰花240个总款1092元”并加盖佛山市南海区永毅铝业批发部印章;
名片显示“永毅铝业五金配件;
廖财标;
手机:135××××4016;
展厅:佛山市南海大沥凤池装饰材料市场二期B2座7号;
电话:0757-8557999181187351”等信息;
产品宣传资料显示“永毅铝材五金配件;
展厅:佛山市南海大沥凤池装饰材料市场二期B2座7号;
电话:0757-8557****”等信息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2851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包装箱内被诉侵权产品两个,无任何生产厂家及产品信息。
经比对,简佳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是产品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被诉侵权产品主体图呈大写英文字母X形状,由两片叶状图案组成,两叶片长弧形交叉,叶片周围由细条状边框包裹,叶片由两侧向中部略微凸起,叶片两端各有一个连接头,接头略有不同,连接头类似三角形图案一角与叶片连接;
将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外观相同。
汇旭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连接头不一样,确认两者构成近似。
另查明,汇旭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廖财标,成立日期2013年6月1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销售:金属制品及其配件;
安装:高隔间、门窗。
简佳公司主张汇旭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对此提交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收据一张,并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
上述事实,有简佳公司提交的专利权证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公证书、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汇旭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提供了实在福五金制品销售单、价格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微信支付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实在福五金制品销售单显示“实在福五金制品销售单;
手机:180××××0858;
余生;
制单日期:2016-11-23;
客户名称:永毅五金;
付款方式:月结;
品名规格:花F14:双小辣椒白色;
数量:30;
单价:3.5;
金额:105;
合计:744”等信息。
价格单显示“型号:F14(类似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颜色:黑/白;
价格/元:3.6;
联系电话:180××××0858”等信息。
微信支付交易记录显示“实在福五金制…已收钱¥744.00;
转账时间:2016-12-0718:15;
收钱时间:2016-12-0718:45”以及“付款金额:¥744.00;
收款方:实在福五金制品余生180××××0858;
转账说明:微信转账;
转账时间:2016-12-0718:15:46:支付方式:农业银行”等信息。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12月7日晚上18:15微信转账转账给实在福五金制…¥744.00;
2016年12月7日晚上18:45微信转账已收钱¥744.00”等信息。
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显示“20161207财付通深-744.00”等信息。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汇旭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若侵权成立,汇旭公司是否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简佳公司是名称“中空门的配饰件(门魁24号)”、专利号ZL20153021××××.9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起诉时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一种门的配件,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为:整体均呈“X”形,主体呈现两个叶状图案并长弧形交叉,叶片周围由细条状边框包裹,叶片由两侧向中部略微凸起;
叶片两端各有一个连接头,连接头通过类似三角形结构的一角与主体部分连接。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如下区别:涉案专利连接头前端分为两瓣,被诉侵权产品连接头前端为整体成型。
本院认为,上述差别,均属细微差异,该细微差异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通常注意,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的区别内容不足以导致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故应认定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汇旭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汇旭公司主张公证机构违反公证程序制作公证书,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经公证,简佳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取得的名片、订货单、产品宣传资料等资料显示的展厅、电话等信息一致,且展厅地址与汇旭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一致,汇旭公司亦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所销售,故简佳公司指控汇旭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简佳公司主张汇旭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但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无表明汇旭公司是该产品的制造者的相关信息,简佳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汇旭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且汇旭公司营业范围为销售和安装,故简佳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存在合法来源的问题,汇旭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而提供了实在福五金制品销售单、价格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微信支付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但上述证据显示品名规格“花F14:双小辣椒白色”或型号“F14”均不能与本诉侵权产品对应,交易支付凭证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的关联性亦难以确定。
综上,汇旭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四、关于汇旭公司是否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汇旭公司未经简佳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简佳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简佳公司要求汇旭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简佳公司要求汇旭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汇旭公司具有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简佳公司并无证据确定其因汇旭公司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汇旭公司的侵权获利,本案亦无具体的专利许可费予以参照适用,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类型、汇旭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汇旭公司的经营方式和规模,结合简佳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必要的合理开支,如确已发生的公证费,以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存在的代理费、差旅费等,酌定汇旭公司赔偿简佳公司经济损失共20000元,超出部分的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汇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佛山市南海简佳铝业有限公司名称为“中空门的配饰件(门魁24号)”、专利号为ZL201530212377.9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汇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南海简佳铝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简佳铝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简佳铝业有限公司负担92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汇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