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初153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天目湖东方华盛副食超市,经营地址溧阳市天目湖镇茶亭翠屏新村二区48幢。
经营者:沈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溧阳市天目湖东方华盛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溧阳市天目湖东方华盛副食超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溧阳市天目湖东方华盛副食超市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溧阳市天目湖东方华盛副食超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计434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