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初1443号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忠清南道天安市西北区稷山邑金谷路52-32。
代表人:金相默,该公司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城区金茂电器批发部,住所地金海市场1-13-18号(西安市西北轻工批发市场一楼南精品房13号)。
经营者:黎娇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与被告新城区金茂电器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
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于2017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申请撤回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七七七株式会社撤诉。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