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辖终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开门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张廷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盛,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颖文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杨颖,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碧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童文煦,总经理。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若昕,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宝拉珍选有限责任公司(PAULA’SCHOICE,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西雅图市南第5街第705号(7055THAVESOUTHSEATTLEWA98104,USA)。
代表人:哈森·纳塔(HassanNatha),首席财务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延芳,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开门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664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查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重庆开门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光文审判员 杨 韡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