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2民初1166号之一原告:周斌勇,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沈琼凤,女,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波市江东区。
委托代理人:罗贤忠,北京才良(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玉领,北京才良(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温州市鹿城区晓雯音乐业余学校。
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锦桂大厦2-1地块*楼(*幢)。
校长:吴晓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晓虹,该学校员工。
委托代理人:罗贤忠,北京才良(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晓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吴晓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晓,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罗贤忠,北京才良(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斌勇为与被告沈琼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雯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3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
审理期间,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追加温州市鹿城区晓雯音乐业余学校(以下简称“晓雯音乐学校”)、上海晓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音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本案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斌勇,被告沈琼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贤忠,第三人晓雯音乐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吴晓虹、罗贤忠,第三人晓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罗贤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斌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11676404、11676405、11674850、11674851)的行为,并销毁假冒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被告承担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
事实和理由:徐伶俐于2012年10月31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晓雯系列商标(注册号:11676404、11676405、11674850、11674851),并于2014年6月14日获准注册。
现徐伶俐已发表声明,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
近期市场上出现大量假冒晓雯系列商标(注册号:11676404、11676405、11674850、11674851)的书包、琴架、乐器、文具以及培训学校,经过调查,原告得知被告在宁波市鄞州区嵩江东路369号因材教育城320室名目张胆开办假冒的宁波市鄞州区晓雯音乐学校,同时学校内销售书包、琴架、乐器、文具等用品。
遂原告派遣人员至被告处对被告的侵权情况进行核实。
2016年10月18日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鄞州区分局依照原告的申请对宁波市鄞州区嵩江东路369号因材教育城320室进行查处,现场户外广告商都有标注晓雯系列商标字样。
宁波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还对账册等侵权产品进行了查封,对现场侵权行为进行了拍照取证。
在被告的场地墙体广告及户外广告以及侵权实物上可以清楚的看到11676404、11676405、11674850、11674851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对比,两者并无差异,这足以让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关系,甚至可以直接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原告,且被告无证办学,已经严重损坏了原告的企业形象和商业声誉,同时也严重损害了“晓雯”产品消费者的利益,给原告和“晓雯”系列产品消费者造成了严重损失。
被告沈琼凤答辩称:1、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加盟晓雯音乐学校教育机构,被告在宁波开办的晓雯音乐学校的形象策划、墙面、装饰板、教育资料、宣传资料、琴架等无亲所使用的商标均是由晓音公司授权,故被告使用的“晓雯”系列图案。
来源合法,使用正当,不需要向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涉案商标属于第三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晓音公司已经依法提起商标无效宣告,该商标权利处于待定状态,原告主张侵权不能成立。
第三人晓雯音乐学校、晓音公司陈述称:1、本案第三人拥有对涉案商标的在先使用权,2008年前后该商标已经定型;
2、涉案商标是原告恶意注册,是无效的。
商标的权利人徐伶俐和原告都是温州鹿城区人,明知涉案商标一直由第三人使用,原告是知识产权公司的股东,原告是恶意抢注;
3、建议先终止审理本案,等国家商标委员会处理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伶俐系第11676404号图形商标、第11676405号晓雯音乐及图形商标、第11674850号晓雯及图形商标、第11674851号晓雯音乐及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
2017年5月12日,徐伶俐向商标局申请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商标局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上述申请并出具了《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至今未发布核准公告。
被告于2014年2月在宁波市鄞州区嵩江东路369号开办晓雯音乐学校宁波鄞州分校,经晓音公司授权在其办学场所使用“晓雯音乐”及与第11676404号商标相同的图形标识,并在办学场所内使用印有上述标识的琴架及书包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四份、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四份、工商查处资料一组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现原告以商标权利人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故原告主体不适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斌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