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01知民初1586号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柠檬路5号第三幢东首。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高洁,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衡水爱特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宝,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派克)与被告河北衡水爱特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水爱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温州派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被告衡水爱特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派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判令被告停止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未经原告许可实施涉案专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63016××××.3名称“中锁(B69)”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为专利权人于2016年5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6年11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授权公告。
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73032××××.4名称“箱包锁(B73边扣)”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为专利权人于2017年7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8年1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了授权公告。
原告为销售并推广该产品,投入大量营销费用,该产品推向市场后广受消费者欢迎,获得大量好评。
在涉案专利权有效期内,原告发现被告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遂到被告处对侵权产品进行购买公证取证。
原告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后,将其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发现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已构成侵权。
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衡水爱特辩称,其并不知晓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且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39号、第440号、第426号、第431号、第428号、第427号公证书;
2、ZL20163016××××.3、ZL20173032××××.4、外观设计专利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单;
3、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255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的产品实物;
4、涉案专利年费交纳查询信息打印单。
被告提交证据:1、《专柜经营合同书》、《场地租赁协议书》;
2、销货单两张,发票一张。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中锁(B69)”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11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16××××.3。
2017年7月2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箱包锁(B73边扣)”外观设计专利,2018年1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3032××××.4。
该两项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本院认为,原告为“中锁(B69)ZL20163016××××.3”、“箱包锁(B73边扣)ZL20173032××××.4”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两项专利合法有效,法律状态稳定,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被告辩称并不知晓被控侵权产品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且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衡水爱特购物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中锁(B69)专利号ZL20163016××××.3及箱包锁(B73边扣)专利号ZL20173032××××.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河北衡水爱特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负担870元,被告河北衡水爱特购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