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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XXX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335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陕0822刑初335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XXX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33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府谷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XXX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刑初335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府谷县人,无业。

2017年04月2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05月24日被逮捕,2017年06月30日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羽、王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年初开始,被告人XXX在网上购买汉酱酒和五粮春酒让山西省文水县一名叫裴某的男子制作成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和52度五粮液酒,给裴某支付每箱400至480元的灌装、包装费用。

XXX还直接以650元每箱(6瓶每箱)的价格向裴某购买10箱假冒52度五粮液酒成品。

后XXX以每瓶650至700元不等的价格给边某某销售假冒飞天茅台酒104瓶,销售金额70900元,以2000元每箱(每箱6瓶)的价格给其销售假冒五粮液酒2箱,销售金额4000元。

其给边某某销售假冒飞天茅台酒和五粮液酒合计金额74900元。

府谷县公安局民警查扣XXX持有的51瓶飞天茅台酒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冒该公司的产品,该款白酒2017年4月份的公司零售价为999元/瓶。

查扣XXX持有的6瓶五粮液酒经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该款白酒公司零售价为899元/瓶。

公诉机关一并提交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证人边某某的证言、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价格证明、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价格证明、辩认笔录及被告人X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建议对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XXX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年初开始,被告人XXX以每瓶650至700元不等的价格给边某某销售假冒飞天茅台酒104瓶,销售金额70900元,以2000元每箱(每箱6瓶)的价格给边某某销售假冒五粮液酒2箱,销售金额4000元。

其给边某某销售假冒飞天茅台酒和五粮液酒合计金额74900元。

府谷县公安局民警后在府谷县城区天桥大厦门口被告人XXX经营的钙力达品牌营销中心店内查获假冒的飞天茅台酒51瓶和假冒的五粮液酒6瓶。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51瓶飞天茅台酒均为假冒该公司的产品,此酒2017年4月份的公司零售价为999元/瓶;

查获的6瓶五粮液酒经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此酒公司零售价为899元/瓶。

上述未销售的51瓶飞天茅台酒和6瓶五粮液酒货值56343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XXX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为74900元,未销售金额为56343元。

被告人XXX的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府谷县公安人员于2017年4月20日发现府谷县城区内天桥大厦门口钙力达品牌营销中心店内存放假冒茅台酒和五粮液酒,同日立案。

2、到案经过说明证明,府谷县公安人员2017年4月20日口头查获假冒名酒后口头传唤被告人XXX到府谷县公安机关到案。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府谷县公安人员于2017年4月2日依法向被告人XXX扣押假冒53度茅台酒51瓶、52度五粮液酒6瓶(未随案移送)。

4、提取笔录、销货清单证明,府谷县公安人员依法向被告人XXX提取其给边某某销售烟酒销货清单,被告人XXX向边某某销售假冒茅台酒共104瓶。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边某某辨认,被告人XXX就是给其卖茅台酒的人。

6、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价格证明证明,被告人XXX一案中提取的51瓶53度贵州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

该公司53度贵州茅台酒的零售价为每瓶999元。

7、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管理部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证实被告人XXX一案中提取的6瓶52度五粮液属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该公司52度五粮液零售价为每盒919元。

8、证人边某某证明,其于2016年二三月份开始向被告人XXX购买53度飞天茅台酒,共多次以70900元共向被告人XXX购买14箱零20瓶53度飞天茅台酒。

其还2次以4000元向被告人XXX购买2箱52度五粮液酒。

总销售金额为74900元。

9、被告人XXX供述,2016年年初开始,其在网上购买汉酱酒和五粮春酒让山西省文水县一名叫裴某的男子制作成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和52度五粮液酒,给裴某支付每箱400至480元的灌装、包装费用。

XXX还直接以650元每箱(6瓶每箱)的价格向裴某购买10箱假冒52度五粮液酒成品。

后XXX以每瓶650至700元不等的价格给边某某销售假冒飞天茅台酒104瓶,销售金额70900元,以2000元每箱(每箱6瓶)的价格给其销售假冒五粮液酒2箱,销售金额4000元。

其给边某某销售假冒飞天茅台酒和五粮液酒合计金额74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成立。

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XXX在网上购买汉酱酒和五粮春酒让山西省文水县一名叫裴某的男子制作成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和52度五粮液酒,自己又直接向裴某购买假冒52度五粮液酒成品的事实因只有被告人XXX供述和XXX向裴某的转账记录,且转账记录并未注明转款的性质,再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此事实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XXX已查获未销售的假冒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和52度五粮液酒属犯罪未遂,对此部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X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主动缴纳罚金的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随案扣押的假冒53度茅台酒和52度五粮液酒依法没收并依法处理。

非法所得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他量刑情形综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扣押但未移送的假冒53度茅台酒51瓶、52度五粮液酒6瓶依法没收并由府谷县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三、被告人XXX非法所得人民币749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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