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民初35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西宁城东鸿运日化百货经销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场所西宁城东区小商品批发市场三期一楼D-88号。
经营者:闫娜,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89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叮咛店镇中平谷村***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城东鸿运日化百货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理由正当,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余款400元退还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