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6947号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花港路*号*幢。
投资人:李华,该厂厂长。
被告: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122号省道陈家村收费站西侧。
法定代表人:邱新娣。
被告:张家港市杨舍镇晨光五金门市部,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中路。
经营者:黄成。
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以下简称鲁班工具厂)诉被告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泰钻石制造公司)、张家港市杨舍镇晨光五金门市部(以下简称晨光五金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班工具厂的投资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光五金门市部、锋泰钻石制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班工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锋泰钻石制造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038506号、9501013号、14866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
2、被告晨光五金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销毁侵权产品;
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鲁班工具厂是从事生产销售五金工具、电动工具及配件的企业,是第9501013号、第10038506号以及第148660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2014年12月2日,张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张工商责改字【2014】1212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张家港市杨舍镇晨光五金门市部经营者黄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鲁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锋矛牌硬质合金锯片。
被告锋泰钻石制造公司对该责令改正通知书不服,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对该撤销之诉予以驳回。
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晨光五金门市部、锋泰钻石制造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鲁班工具厂是一家经营五金工具、电动工具及配件等制造、加工、销售的私营企业。
鲁班工具厂经核准注册第9501013号“鲁班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属商品国际分类表第7类,包括圆锯片(机器零件)等商品;
经核准注册第10038506号“鲁班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属商品国际分类表第7类,包括圆锯片(机器零件)等商品;
经核准受让第1486607号“鲁班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属商品国际分类表第7类,包括切割机等商品。
2014年11月24日,张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举报,称位于张家港××号的塘市创新五金机电商行(工商登记为张家港市杨舍镇晨光五金门市部)违法销售侵犯鲁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锋矛牌硬质合金锯片。
同日,张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张家港市杨舍镇晨光五金门市部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为查明事实,决定立案调查。
2014年12月1日,张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到张家港市杨舍镇晨光五金门市部进行了核查,现场发现硬质合金锯片29盒。
其中13盒产品包装盒正面左上角标有“锋矛”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江苏省名牌产品,包装盒右上角标有“鲁班号”字样,包装盒下方标有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字样。
在包装盒方面左上角标有“锋矛”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江苏省名牌产品,包装盒右上角标有“鲁班号”字样,包装盒下方标有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开发区122省道陈家村收费站南10米字样。
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
2014年12月2日,张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张家港市杨舍镇晨光五金门市部进行了调查,询问了解张家港市杨舍镇晨光五金门市部经营的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硬质合金锯片的情况。
同日,张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了张工商责改字【2014】1212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张家港市杨舍镇晨光五金门市部经营者黄成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锋泰钻石制造公司不服该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5)张知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锋泰钻石制造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锋泰钻石制造公司成立于1997年8月19日,注册资本3157.05万元,为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普通货运,各类切割锯片、建筑五金、金刚石制品、激光锯片、磨轮、打孔钻、硬质合金锯片、五金工具等。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指控侵权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圆锯片是相同商品,商品包装盒上突出使用“鲁班号”文字标识,与第9501013号注册商标“鲁班号”相同,构成商标相同侵权;
该标识与第10038506号注册商标“鲁班及图”的文字部分“鲁班”相同,整体上经比对判定为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构成商标近似侵权。
被指控侵权的商品和第148660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切割机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制订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分类表》中都属于第7类,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部门、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可以认定为类似商品,商标也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构成类似商品商标近似侵权。
故锋泰钻石制造公司生产销售鲁班号硬质合金锯片的行为侵害了鲁班工具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数额、侵权商品的品牌价值、侵权的持续时间、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对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一并予以判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晨光五金门市部停止销售、销毁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晨光五金门市部的侵权行为已被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作出责令停止销售的行政行为所纠正处理,原告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晨光五金门市部在之后仍进行销售,故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所有的第9501013号、第10038506号、第14866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由原告负担1150元,被告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