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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与临海市奥帕眼镜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10民初916号
案件名称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与临海市奥帕眼镜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临海市奥帕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初916号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0层。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海市奥帕眼镜店,经营场所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浙江眼镜城***号店。

经营者:陈伟强,男,汉族,1992年2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米良,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尚公司)与被告临海市奥帕眼镜店(以下简称奥帕眼镜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璞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被告奥帕眼镜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米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璞尚公司起诉称: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9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儿童眼镜(四十一)”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1月22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44××××.9。

2014年10月8日,原告璞尚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上述专利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奥帕眼镜店未经许可销售与原告专利完全一样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璞尚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奥帕眼镜店答辩称:1、被告的涉案产品不侵权;

2、被告有合法来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的律师费不合理;

4、被告仅仅是销售商,销售的眼镜数量少,获利低,原告的诉请赔偿金额过高。

综上,请求驳回璞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璞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一组,用以证明璞尚公司享有的专利名称、保护范围且专利有效的事实。

证据2、(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966号公证书及实物一份,用以证明奥帕眼镜店侵权的事实。

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璞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

奥帕眼镜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销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进货来源。

证据2、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产品的来源情况。

证据3、李德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产品的来源情况。

证据4、声明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产品来自于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和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及法律状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至于该份证据能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将结合比对的结果分析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但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费用能否得到支持,本院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跟本案也没有关联性,销货清单上面注明的销货单位为台州市德明眼镜厂,不是营业执照上的“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销货清单上的地址是横西村95号,与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的登记经营地址不同,并且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在2015年的2月份已经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已经查明没有经营和财产,但是销货清单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0日,销货清单存疑且没有相关的付款凭证和发票佐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声明书没有证明本案公证书所载销售的眼镜系由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提供,即使是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提供,其也应该到庭作证而不是仅提供声明书,被诉侵权产品不能与声明书中的眼镜相对应。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能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将在下文说理部分予以详述。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9月13日,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儿童眼镜(四十一)”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1月22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44××××.9。

2014年10月8日,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受让成为专利权人。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被告奥帕眼镜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12月27日经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眼镜批发、零售。

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德明。

2016年9月8日,张如红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16时46分,公证人员及张如红来到临海市××前街浙江眼镜城的“奥帕”店(铺号:126),公证员对眼镜城及店铺进行拍照。

张如红在该店购买儿童太阳镜六副及成人太阳镜一副,并支付货价85元,该店店员开具销货清单一张交给张如红。

所购物品、销货清单经公证人员拍照由公证处保管,出具公证书时,公证处将现场获得的上述太阳镜封存后连同销货清单交申请人保管。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966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璞尚公司明确以其中一副紫色镜框猫眼眼镜进行比对。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和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设计的设计要点是:未请求保护色彩,属于图形与形状结合的外观设计。

由其授权公告的视图来看,涉案外观设计整体主要由镜框、鼻托、镜片、镜腿组成,镜框和鼻托一体成型,整体为近似猫脸状,单侧镜框大体为圆环形,两侧顶角上有三角形的猫耳状装饰,猫耳内有三角形色块,鼻托上有倒角的倒三角色块和八字须的猫鼻装饰图案,镜框两侧的中下部各有三条细条状的胡须装饰图案,三条细条从镜框外边缘向外侧延伸,由上至下逐条变短。

镜片为圆形,镜腿为弯曲的、尾部倒圆角的长方体型薄片,镜腿中后处最窄,镜腿外侧表面在靠近镜框端有文字装饰图案。

被诉侵权产品除了在镜腿布满图案,猫须位置比涉案专利设计稍微靠近上部之外,其他和涉案专利设计完全一致。

被告认为,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是保护产品的形状和图案,形状和图案是必备的要素,缺一不可。

对于图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完全不同,镜腿占眼镜非常重要的一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的镜腿图案是各种猫的形状,构成了对儿童视觉显著的影响,被诉侵权产品的消费主体是儿童,儿童会因为镜腿上面丰富的图案所吸引。

被诉侵权产品镜腿上没有明显的图案,只有一个LOGO,与涉案专利设计截然不同。

涉案专利设计的镜腿是左右各一个,所以影响力应该乘以二,虽然镜面的形状与涉案专利设计有相似之处,但是镜腿的图案要素存在明显的区别,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不同,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璞尚公司是ZL20133044××××.9号“儿童眼镜(四十一)”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归纳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答辩理由,本案诉讼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与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进行综合判断,若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相比,两者的相同处在于:均由镜框、镜片、镜腿组成,整体均为近似猫脸状,单侧镜框大体为圆环形,两镜框外侧顶角各有一类似猫耳的三角形凸起,猫耳外侧的线条与镜框外侧线条呈一连续弧线;

两镜框连接处有一倒三角形猫鼻及八字猫须装饰,镜框两侧的中下部各有三条细条状的胡须装饰,由上至下从长到短排列;

镜片为圆形,镜腿为弯曲的、尾部倒圆角的长方体型薄片,镜腿外侧表面装饰有图案。

两者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于镜腿外侧表面装饰满猫脸及猫爪图案,而授权外观设计仅在镜腿外侧表面靠近镜框端装饰有英文文字图案。

综上,两者虽有区别之处,但这些区别是细微的,并没有改变整体的视觉效果,不产生视觉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也不易被一般消费者直接观察到。

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由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儿童眼镜,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故被告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奥帕眼镜店认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采购取得,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专利法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本意在于保护专利权的同时,保护善意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引导产品的销售者举证证明产品的制造者,从而达到从源头上制止侵权行为并获得相应的赔偿。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奥帕眼镜店提供了销货清单、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营业执照、李德明身份证复印件、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出具的声明书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其中销货清单中所载的其中“823”的产品规格与被诉侵权产品上标识的型号基本一致,进货单价与本案公证保全的产品售价符合常理,进货时间早于本案公证保全时间,进货数量大于公证保全数量,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其亦予以认可,并且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奥帕眼镜店明知或应知其销售的产品系侵犯专利权的产品,故被告奥帕眼镜店认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采购取得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对上述专利侵权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奥帕眼镜店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奥帕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海市奥帕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441581.9,名称为“儿童眼镜(四十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临海市奥帕眼镜店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60,被告临海市奥帕眼镜店缴费账号:62×××6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西湖支行营业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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