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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勇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1刑初2767号
案件名称吴某勇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某勇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276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勇,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含山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安徽省含山县。

因本案于2017年9月11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国康,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2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倩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勇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起,被告人吴某勇先后雇请同案人姚某、孙某(均已判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大朗村一无牌工厂,生产假冒“G-SHOCK”、“Q&Q”注册商标的手表。

2016年10月27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假冒“G-SHOCK”注册商标的手表3255块,假冒“Q&Q”注册商标的手表4360块。

经鉴定,其中1200块假冒“G-SHOCK”注册商标的手表按正品值算共价值人民币2028000元。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勇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期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解价格鉴定价值过高。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吴某勇是受客户的委托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主观恶意比较小;

2.吴某勇主动投案自首,应减轻处罚;

3.商品基本未销售就被查获,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吴某勇属于初次犯罪;

4.吴某勇没有再犯的危险,符合相关缓刑的法律规定;

5.吴某勇是家庭的经济支柱。

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予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起,被告人吴某勇先后雇请同案人姚某、孙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大朗村一无牌工厂,生产假冒“G-SHOCK”、“Q&Q”注册商标的手表。

2016年10月27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假冒“G-SHOCK”注册商标的手表3255块,假冒“Q&Q”注册商标的手表4360块。

经鉴定,其中1200块假冒“G-SHOCK”注册商标的手表按正品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2028000元。

2017年9月11日,被告人吴某勇到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分局白云湖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姚某、孙某的供述,证人姚某1、张某、岑某、邓某的证言,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的赃物照片,被侵权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判决书,侵权商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函,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到案经过。

对于被告人吴某勇提出的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经查,首先,证人邓某提供的“送货单”上商品内容及价格与被告人吴某勇的供述不符,被告人吴某勇提供的订购单上显示交货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11月3日,被告人吴某勇亦称客户现场已拿走商品,但涉案工厂在2016年10月27日已被查获,订购单内容与事实不符,且对产品描述不明确,无法确认为侵权商品,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以上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没有证据证实实际售价的手表,价格鉴定机构依法按照正品市场价格进行鉴定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且本案中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充分考虑了委估产品的市场价格因素,采用的是市场法鉴定;

综上,该价格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应予采信,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但被告人提出起诉书中涉案物价格以正品价格计算过高并以此请求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辩解,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勇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考虑本案侵权产品价值鉴定以正品价格计算,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江 昊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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