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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辽宁华能电讯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辽宁华能电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辽05民初42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辽宁华能电讯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辽宁华能电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辽宁华能电讯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辽宁华能电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初42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郭锦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辽宁华能电讯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负责人王帅,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辽宁华能电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宇,该公司经理。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科技公司)诉被告辽宁华能电讯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能本溪分公司)、辽宁华能电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

原告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以与被告华能本��分公司、华能公司自行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士顿科技公司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

原告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公司撤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潘秀菊审 判 员  孙 源代理审判员  于 璇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霍 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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