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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经纬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熊海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1972民初7187号
案件名称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经纬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熊海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市经纬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熊海保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7187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48E。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玲,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经纬物业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厚街大道东53-55号首层66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657。

法定代表人:王胜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闹,广东启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飞,广东启众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熊海保。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经纬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新百丽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熊海保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粤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嘉仪、李爱娥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新百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被告经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海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百丽公司诉称:富扬有限公司(RICHSOARLIMITED,以下简称富扬公司)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获得第308xxxx号“”、第181xxxx号“”及第380xxxx号“”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富扬公司授权原告负责“百丽”品牌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生产销售、品牌经营,且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追究相应的侵权责任。

经原告多年经营,“百丽”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驰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被告熊海保长期以来在被告经纬公司开办、经营、管理的“环球鞋城”229号商铺长期销售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依法构成侵权。

被告经纬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方、经营方、管理方,对涉案市场内商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为被告熊海保的侵权提供了帮助和便利,与被告熊海保构成共同侵权。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308xxxx号“”、第181xxxx号“”及第380xxxx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开支);

3.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被告熊海保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被告经纬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列错了被告,经纬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

原告诉称“环球鞋城”229号商铺长期侵犯其商标专有权,而事实是经纬公司并非该铺位的实际经营者。

经纬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将该铺位出租给熊海保,双方同日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确认租赁日期为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所以原告将经纬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

二、经纬公司只是该涉案铺位的出租方,对经营者实际的经营活动并未参与,对其侵犯商标权的情况并未了解。

经纬公司经常教育引导经营者要合法经营,已经尽到了应有的出租人义务。

被告熊海保承租案涉铺位自行经营,被告经纬公司作为出租方不干涉其经营行为,也并未统一管理,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富扬公司系第181xxxx号“”、第380xxxx号“”、第308xxxx号“”商标的注册人。

第181xxxx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鞋;

运动鞋(截止),经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

第380xxxx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鞋;

靴;

运动鞋;

凉鞋;

拖鞋;

旅游鞋(截止),有效期自2007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27日。

第308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

靴;

裤带(截止),经续展,有效期自2014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0日。

2012年4月27日,富扬有限公司与新百丽公司签订协议,富扬有限公司授权新百丽公司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及互联网络平台上使用第181xxxx号、第380xxxx号、第308xxxx号注册商标。

新百丽公司同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百丽商标的行为进行追责。

根据新百丽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05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批复,认定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百丽BELLE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4日,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婉琳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公证员助理王瑜来到东莞市××街镇××期环球鞋城229,方婉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鞋子一双,并将购物过程所得的物品当场交给公证员孙某。

随后,公证员孙某及公证员助理王瑜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所得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后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交方婉琳保管。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6)深南证字第5467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2016)深南证字第5467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品,里面有鞋盒一个,鞋盒内有一双女鞋,鞋内底印制有“BeLLE”字样(详见附图)。

2017年2月15日,新百丽公司的代理律师魏托通过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向经纬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告知经纬公司其开办经营的“环球鞋城”内有商铺(229、249档)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并要求停止侵权及协商赔偿损失。

该份邮件于2017年2月16日被签收。

经纬公司于2004年9月21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物业投资、房产租赁、销售、鞋材、鞋,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

根据经纬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15年4月1日,经纬公司与熊海保签订《租赁合同》,将位于东莞市××街镇××期环球鞋城229号铺位出租给熊海保,租赁期限为两年,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

根据该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显示,经纬公司告知租户不得在场内经营、销售及存放假冒、伪劣商品或违禁品,上述行为除自行负责以外,按违约处理。

新百丽公司主张为本案维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

为此,新百丽公司提交了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深圳以外广东省以内的侵权案件每宗律师费为1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律师费支付凭证。

新百丽公司另提交了号码为31871097、31871096、31871116的公证费发票三张,金额共为20600元,该发票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与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陈述也不一致。

对于交通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新百丽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第181xxxx、380xxxx、308xxxx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委托授权书、驰名商标的回复(商标驰字【2005】第135号)、2012--2013年统计调查信息证明及荣誉证书、(2016)深南证字第5467号公证书、律师函、邮件详情单、速递查询结果、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商铺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熊海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纬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质证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熊海保是否侵犯了新百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承担的侵权责任;

二、经纬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案外人富扬公司系第181xxxx号“”、第380xxxx号“”、第308xxxx号“”商标的注册人,富扬公司授权新百丽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前述商标,并有权以新百丽公司的名义追究针对该商标的侵权责任,新百丽公司依法享有的相应权利受法律保护。

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深圳市南山区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南证字第5467号公证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案涉侵权产品是由“环球鞋城”229号铺销售的,从经纬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可见,公证取证期间,“环球鞋城”229号铺系由被告熊海保实际租赁经营,故可认定系被告熊海保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为鞋类,与新百丽公司第181xxxx号“”、第380xxxx号“”、第308xxxx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新百丽公司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鞋内底使用的“BeLLE”字样与新百丽公司第380xxxx号“”商标完全相同,与第181xxxx号“”在英文字母拼写上相同,仅第二个字母存在大小写的差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二者构成近似,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新百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熊海保销售的产品侵犯了新百丽公司第380xxxx号“”、第181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新百丽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熊海保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一)新百丽公司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熊海保经营规模小,其所在的“环球鞋城”位于厚街镇较为繁华的商业地段;

(三)新百丽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判定熊海保向新百丽公司赔偿8000元(含合理费用)。

对新百丽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新百丽公司主张经纬公司是“环球鞋城”的开办、经营管理方,作为场所提供者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帮助侵权是指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新百丽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向经纬公司发出律师函,在没有进一步证据显示熊海保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进行的情况下,经纬公司并不存在故意为侵权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

故对新百丽公司对经纬公司存在帮助侵权行为,由此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海保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81xxxx号“”、第380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熊海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熊海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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