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初148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刘清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岭市银州区鑫鹏翔食杂超市。
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光荣街南段12号。
经营者:任丽,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天骄文具用品商店。
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盛华小区2幢3-2号。
经营者:顾瑞,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宏(顾瑞之夫),现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铁岭市银州区鑫鹏翔食杂超市、铁岭市银州区天骄文具用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被告铁岭市银州区鑫鹏翔食杂超市(以下简称鑫鹏翔食杂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天骄文具用品商店(以下简称天骄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环公司诉称:原告享有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形”商标、第19111518号“三环文字”商标、第1911519号“三环图形”商标,注册类别为第6类。
原告是国内规模最大、历史最久的锁具产品生产龙头企业。
1999年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三环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三环及图形”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三环”商标锁具产品,荣获国家金质奖,畅销世界170多个国家和地区,品牌质量誉满全球,是一个完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民族品牌;
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假冒“三环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亦相同,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两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权;
2.两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鑫鹏翔食杂超市辩称,其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无侵权故意及侵权事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销售的锁具均为合法取得,原告提供的律师见证书虚假,没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天骄商店辩称,2019年被告鑫鹏翔食杂超市曾在2019年在我店进过一次涉案货物,2020年被告鑫鹏翔食杂超市到我店后补的进货小票,不能进过一次货就说明涉案锁具是我家店铺出售的。
我店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我店销售了侵权锁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3年,山东烟台造锁总厂取得第13362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三环”文字及图形组合,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
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截止至2003年2月28日。
2001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33629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截止至2023年2月28日。
201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33629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三环公司。
1999年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三环”商标为驰名商标。
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三环”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2019年7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宏杰和张勇会同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田安国律师、田智宇律师前往位于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建筑职专楼下一楼门市房的“洋河老字号鑫鹏翔食杂超市”(据取证当天现场招牌显示)”。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宏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与两位律师一起走入该店铺,并在两位见证律师的现场监督下,以30元的价格购买了外观标有“三环”及其图形注册商标标识的363型号的6把铁锁,并因购买行为取得手写鑫鹏翔超市和印章显示为铁岭市银州区鹏翔超市现金收讫单据一张。
管宏杰和两位见证律师一起走出店铺,张勇用智能手机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现场拍照,管宏杰将所购买的上述商品及收据交由两位见证律师进行分类保管。
依据上述事实,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对购物、取得收据的过程的真实性出具见证结论。
2020年12月1日,在本院审理(2020)辽06民初424号一案的庭审中,将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锁头进行隔离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三环”锁头正面使用的“三环”文字及图形与原告第133629号注册商标的“三环”文字及图形构成近似,原告提供锁头的包装盒上锁的图案部位、包装盒的折角、商标铭牌材质及锁芯与被控侵权产品皆不相同。
原告委托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参加诉讼活动,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
原告委托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对其向被告购买“三环”锁的过程进行了律师见证,支付了律师见证费400元。
2020年12月15日,被告鑫鹏翔食杂超市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注明实际经营者为张洪强),内容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铁岭市银州区鑫鹏翔食杂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2020)辽06民初424号】的涉案锁具是被告鑫鹏翔食杂超市所售,该案锁具有合法来源,是实际经营者张洪强从铁岭市天骄文具用品商店进货,提供营业执照、进货单据、情况说明为证。
同时向本院提交2019年6月20日进货单,主张涉案锁具系从被告天骄商店进货,该进货单加盖有天骄商店的印章。
铁岭市天骄文具用品商店情况说明的内容为,其提供的锁头都是在沈阳市沈河区橱窗上的货,其并不知道真假,自认为都是真的。
本案庭审中,被告鑫鹏翔食杂超市及张洪强再次出具说明:1.对涉案律师见证书有异议;
2.买完锁后没有当面封存,交到法庭的锁具不能认为是自己家卖的;
3.在天骄家进货的单据是后补的,当庭开庭时没有加盖公章,公章是开庭后补交邮寄到法院的。
被告鑫鹏翔食杂超市表示本案由其诉讼代理律师全权代理所有事宜。
天骄商店否认“2020年12月15日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为涉案锁具与其无关。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证书、(2019)盈大连律见字第【DL1247-080】号律师见证书、律师费收据、见证费收据、手写单据、情况说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所公证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系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三环”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二被告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的问题。
原告提交的(2019)盈大连律见字第【DL1247-080】号律师见证书、两位见证律师在被告鑫鹏翔食杂超市门口的照片及手写鑫鹏翔食杂超市的单据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鑫鹏翔食杂超市销售。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三环”锁头正面使用的“三环”文字图形与原告第133629号注册商标的“三环”文字及图形构成近似。
被告鑫鹏翔食杂超市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产品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虽然被告鑫鹏翔食杂超市在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指出涉案锁具系从被告天骄超市进货,并提供了进货单据,以此证明其有合法来源,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鑫鹏翔食杂超市的委托代理人以涉案律师见证书虚假,形式和内容均不合法,没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以及封存的样品与被告鑫鹏翔食杂超市销售的锁具不能形成对应,不能证明是原物,不同意承担侵权责任。
而且又否认2020年12月15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主张前述进货单据系后补的,被告天骄商店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应被告鑫鹏翔食杂超市要求所写,并当庭表示不能确定其所销售锁具的具体来源,在被告天骄商店亦否认涉案锁具系其销售给被告鑫鹏翔食杂超市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涉案锁具的合法来源。
故被告天骄超市不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享有的“三环”锁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过原告近年的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故上述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除提供购买锁具花费收据及律师费、律师见证费收据外,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三环”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消费者购买和使用“三环”锁具情况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及第三款,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岭市银州区鑫鹏翔食杂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33629号“三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铁岭市银州区鑫鹏翔食杂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铁岭市银州区鑫鹏翔食杂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元,由被告铁岭市银州区鑫鹏翔食杂超市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