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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汾市尧都区鑫彩霞烟酒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晋10民初147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汾市尧都区鑫彩霞烟酒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尧都区鑫彩霞烟酒经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初147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鑫,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汾市尧都区鑫彩霞烟酒经销部。

经营场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平阳南街裕祥花园*号楼***号。

实际经营地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平阳南街裕祥花苑小区门口。

经营者:冯彩霞。

委托代理人:郭志荣,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系冯彩霞丈夫。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汾市尧都区鑫彩霞烟酒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鑫,被告临汾市尧都区鑫彩霞烟酒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郭志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78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告获得第174888号”解百纳”注册���标的商标使用权。

张裕公司创立于一八九二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解百纳”商标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

”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2、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7年6月16日,原告以78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不正当利用”解百纳”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销售了使用”解百纳”驰名商标的干红葡萄酒,涉案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低劣的酒质将贬损”解百纳”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

被告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作为专业的销售商,被告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汾市尧都区鑫彩霞烟酒经销部答辩称:被告是2013年9月接收的别人的汾酒专卖店,原告提供的红酒是2009年5月9日生产的,原告起诉后,被告方与红酒厂家沟通过,烟台张裕葡萄酒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是2010年12月31日之后申请注册的,所以不存在侵权一说。

被告方进货的王朝御马酒庄(宁夏)干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都有,被告方是合法经营,是从合法渠道进的货,并不存在侵权。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1014号、1372号公证书;

(2017)晋临平证民字第1511号公证书、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临汾市尧都区鑫彩霞烟酒经销部的质证意见为:涉案干红葡萄酒是2009年生产的,而解百纳商标是2012年注册的,不存在侵权。

经审理查明: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02年4月14日核准获得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上述商标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册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就授权许可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2年4月27日,经申请,”解百纳”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6月16日,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卜飞在临汾市平阳公证处公证员王雷芳与公证员助理王菊梅、荀国琴的随同下,来到山西省临汾市××区门口的”鑫彩霞烟酒经销部汾酒竹葉青”店(该商店内所展示证照上标注着”临汾市尧都区鑫彩霞烟酒经销部”),购买了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王朝御马酒庄(宁夏)有限公司),并交付购物款78元,该商店的销售人员向卜飞出具了”平阳南街汾酒竹叶青专卖店销货凭证”一张。

离开该商店后,卜飞对该商店外部进行了拍照。

上述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由公证人员进行粘贴标签后,带回公证处封存,由卜飞对所购物品及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

四张照片打印件附在公证书后。

2017年6月21日,山西省临汾市平阳公证处出具了(2017)晋临平证民字第1511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验,该涉案产品正面瓶贴印有”解百纳”字样。

背后瓶贴印有”御马酒庄”、”窑藏干红葡萄酒”字样。

另查明,被告临汾市尧都区鑫彩霞烟酒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冯彩霞,经营场所为临汾市尧都区平阳南街裕祥花园5号楼105号。

核准经营范围���:批发、零售:烟、酒、预包装食品等。

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等。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注册商标至今在有效期内,权利状态稳定,依法受法律保护。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享有对上述商标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的权利,故原告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临汾市尧都区鑫彩霞烟酒经销部销售的涉案产品瓶贴上标注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中的”解百纳”与原告享有的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干红葡萄酒突出使用了上述标识,且原告的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第33类酒类商品,普通消费者很容易将被控侵权产品误认为原告的”解百纳”牌干红葡萄酒。

另外,原告享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核准获得注册,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商,且”解百纳”商标作为驰名商标,被告不可能不知道2009年生产的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即使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也改变不了其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因此,被告临汾市尧都区鑫彩霞烟酒经销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临汾市尧都区鑫彩霞烟酒经销部的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汾市尧都区鑫彩霞烟酒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48888号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临汾市尧都区鑫彩霞烟酒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9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元,由被告临汾市尧都区鑫彩霞烟酒经销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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