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17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重庆博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重庆博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李光彬,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宜斌,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毅,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重庆博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李光彬、罗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乾、检察官助理黄承地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0日,被告人李光彬和罗毅共同注册成立被告单位重庆博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昊公司),出资比例均为50%,由李光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218号附120号,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配件销售等。
2016年5月至案发,李光彬和罗毅为改善博昊公司经营状况,经共谋后,以博昊公司名义购进假冒广西某甲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商标的气缸盖垫片等车辆发动机零部件以及假冒山东某乙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的活塞进行销售。
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李光彬、罗阳在博昊公司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兰美璐657号的门市被捉获,公安机关依法对该门市以及博昊公司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顺盛雅苑负二楼的库房进行搜查,查获大量假冒广西某甲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商标的各类车辆发动机零部件以及假冒山东某乙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的活塞16套。
经鉴定,上述假冒广西某甲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商标的各类车辆发动机零部件共计价值人民币489545元。
经认定,上述假冒山东某乙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的活塞共计价值人民币8160元。
被告人李光彬、罗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王某某、被告人李光彬、罗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传唤证、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信息、指认现场照片、汽车配件照片、保修手册、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书、价格单、价格鉴定、鉴定资格证明、公司基本情况、出资者(股东)情况、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车库仓库租赁协议、销售清单、投诉书、授权书、承诺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人王某、黄某、王某某、宋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光彬、罗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重庆博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49770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李光彬、罗毅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重庆博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李光彬、罗毅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重庆博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李光彬、罗毅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李光彬提出被告人李光彬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重庆博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光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罗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四、对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