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民初186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立山区家加百货商店。
经营者:边某某。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鞍山市立山区家加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鞍山市立山区家加百货商店提供其进货单位鞍山市铁东区大刚五交化经销处已与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及时履行,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