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初333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经营场所:泉州市南安市仑仓镇登峰工业区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7。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昌市青云谱赛丹陶瓷经营部,住所地:南昌市建材市场C区。
经营者:曹丙朝,男,1979年6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与被告南昌市青云谱赛丹陶瓷经营部(以下简称赛丹陶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九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林志玲,被告赛丹陶瓷经营者曹丙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42061××××.7号“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申请“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4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61××××.7。
2015年11月10日原告九牧公司依法取得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以自己名义打击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本专利解决了不间断出水进行除垢,具有较高的新颖性、创造性及实用性,满足了市场的需求,获得了极高的效益。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花洒产品的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一致,遂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家兴建材”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原告经具体比对发现,被告销售的花洒使用的技术与原告专利技术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实用新型计专利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赛丹陶瓷经营部答辩称:被告卖的是唐老鸭花洒,当时进货三套,不是作为主要产品销售;
整套花洒切割为部分不应构成侵权;
如果构成侵权,应当找涉案产品的上家销售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7)厦证内字第17512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评价报告》、年费发票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授权证明书》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资格;
证据2:(2017)厦证内字第3427号公证书,证明目的: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证据3:代理合同,证明目的: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一份证据:销货单一份,证明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在朱连春处进货,销货单上有朱连春的联系地址、单号及货品单价24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1、仅凭一张单据,而无付款凭证,无法证明该笔交易真实存在;
2、销货单上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认定销售主体是否存在;
3、公证产品型号与对方提供产品不一致。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实涉案专利的权利、效力状态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
证据2因其来源合法,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其涉及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对其关联性,本院亦予以确认。
证据3涉及认定被告侵权成立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的维权合理费用,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是否采纳证据2、3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其仅提供一张单据,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又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名为“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4年10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4月22日发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61××××.7,专利权人为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该专利至今仍在保护期内。
该实用新型产品是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包括花洒本体及出水盖体;
所述花洒本体具有一进水口及连通进水口的腔体;
所述出水盖体设有第一、第二出水孔;
还包括装设于花洒本体内的除垢结构及分水结构;
除垢结构,包括一活动板件、分别设置于活动板件上、下表面的除垢端子与导向推顶件、及与导向推顶件活动配合的配合部;
所述活动板件与出水盖体同步转动的连接在一起,且除垢端子与第一出水孔对应设置;
所述配合部设置于腔体内,且配合部之上端面为一倾斜面;
该花洒增加了除垢功能,能够快速去除花洒上的污垢,保证花洒的正常使用。
2015年11月10日,专利权人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九牧公司排他使用上述专利,授权期限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24年10月22日。
2016年11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财到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厦门公证处),申请对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6年12月2日,公证员与公证辅助人员以及委托代理人李建财来到江西省建材大市场标示为“家兴建材”的商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建财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刷卡购买了花洒一套(总价人民币叁佰贰拾元整),该店铺现场开具收款收据、刷卡单据各一张,李建财从该店铺取得名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李建财对该场所门面外观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2016年12月4日,在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李建财将所购商品及票据通过顺丰速运寄往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85号台亚大厦B座501厦门公证处,快件于2016年12月6日由厦门公证处人员签收并暂存。
2016年12月15日,在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李建财在厦门公证处现场拆开上述快件,并对上述商品、收款收据、刷卡单据、名片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九张。
厦门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厦证内字第3427号公证书。
2016年12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6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素文到厦门公证处,申请对其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授权证明书》进行书证保全。
公证员郑某对上述文件当场复印并将复印件附公证书。
厦门市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厦证内字第17512号公证书。
另查明,南昌市青云谱赛丹陶瓷经营部成立于2005年4月8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洁具、卫浴、不锈钢水槽、挂件***批零。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被告当庭确认经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涉案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为:a.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包括花洒本体、及出水盖体;
花洒本体具有一进水口及连通进水口的腔体;
出水盖体设有第一、第二出水孔;
b.花洒本体内装设有除垢结构及分水机构;
c.除垢结构,包括一活动板件、分别设置在活动板件上、下表面的除垢端子与导向推顶杆、及与导向推顶杆活动配合的配合部;
d.活动板件与出水盖体同步转动的连接在一起,且除垢端子与第一出水孔对应设置;
配合部设置于腔体内,且配合部之上端面为一倾斜面;
e.分水机构,包括一分水板,该分水板具有分水孔,分水孔分别对应连通第一、第二出水孔;
f.转动出水盖体带动活动板件、分水板转动,联动活动板件的导向推顶杆的下表面与配合部的倾斜面活动配合,使活动板件的除垢端子顶推穿过第一出水孔,且分水板上的分水孔对应连通第二出水孔。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不相同,但具体的不同点说不出来。
本院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尚处在有效状态,原告取得了涉案专利的排他许可使用权,并获得了针对涉案专利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相关许可,其依法实施涉案专利所取得合法利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2.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通过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相比较,原告主张,二者设计构成相同,被告主张不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被告仅主张不同,但无法表述具体的不同点,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经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关于其对原告专利产品不知情,且是销售者,原告对其未告知,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对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获得的利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成立时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赔偿进行酌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的问题,由于原告仅提供一份代理合同,不足以证明律师费的具体数额及是否实际支付,故对该项费用本院结合被告的赔偿费用一并酌定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青云谱赛丹陶瓷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618684.7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昌市青云谱赛丹陶瓷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南昌市青云谱赛丹陶瓷经营部承担1200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31×××42-3,收款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