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民初9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大宇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元市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王行雨。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元市大宇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