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19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加元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康庄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吴美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超,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艳,女,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上诉人昆山加元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长艳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145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昆山加元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之一是,刘长艳在其淘宝店铺的LOGO部位,未经授权而擅自使用昆山加元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的商标,用于广告宣传。
该行为不同于其他存在侵权商品实物的情形,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下,属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所述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应根据该条来确定管辖法院,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原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标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该条规定,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管辖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
本案中,昆山加元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指控刘长艳侵害其商标权,在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属一审法院辖区的侵权行为实施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裁定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综上,昆山加元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