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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菏泽陶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菏泽陶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定陶六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17民初191号
案件名称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菏泽陶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菏泽陶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定陶六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菏泽陶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菏泽陶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定陶六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初191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欣,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陶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兴华路中段路北(老电影院西邻)。

法定代表人:郭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菏泽陶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定陶六分店,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陶朱公大街西段路北(顺达宾馆东100米)。

负责人:宋巍。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辉,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与被告菏泽陶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被告菏泽陶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定陶六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欣,被告菏泽陶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定陶六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菏泽陶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与“”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商品;

2、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

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其他维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

1999年11月14日,原告取得第13326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商品分类表中第3类清洁制剂、化妆品等。

2009年10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上述商标专用权至2019年11月13日。

原告自取得该商标专用权,就通过积极宣传和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报纸、杂志、电视等多种媒体上投放了大量广告,使完美产品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与赞同。

完美产品在国内屡获多项殊荣。

原告发现被告一直销售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芦荟胶。

原告认为,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未经原告同意任何人不得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销售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完美芦荟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依法判决。

被告菏泽陶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定陶六分店庭审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违法销售原告所述的商品,根据原告规定的销售模式,凡是有完美会员卡的会员均可销售原告名下的商品,被告的员工拥有完美VIP会员卡,有权利销售本案所述的商品,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完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中石岐第15053号公证书,拟证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原告合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出具的(2017)平阴证经字第530号公证书一份、封存物品一个。

证明被告销售涉案封存物品的事实。

证据三、鉴定书一份。

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非原告生产。

证据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情况一份。

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菏泽陶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定陶六分店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出具的鉴定书不具有证明效力,应具有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对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菏泽陶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定陶六分店为证明其辩解意见,提交菏泽市定陶区芳美化妆品咨询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编号为32659901完美VIP会员卡(正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销售的芦荟胶是从完美直销店拿到的涉案商品进行销售,且被告的工作人员曹更强是完美公司VIP会员,其拥有销售完美公司产品的资格,原告所举的商品存在调包的可能,不能完全推定是被告销售,因此被告不存在违法销售的行为。

原告质证认为:对营业执照的三性均有异议,对VIP会员卡三性均有异议,该VIP卡非原告公司现行使用的VIP卡,其卡面明确标有“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11月14日,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依申请注册取得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商品分类表中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浴液、牙膏等。

2009年10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至2019年11月13日。

2005年10月12日涉案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完美公司。

2011年8月2日,涉案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完美公司。

2017年6月8日,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公证员孙伟、公证人员王恒玉,随同申请人济南市天桥区泉舜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窦金乐来到位于菏泽市定陶区陶朱公大街西段路北(顺达宾馆东约100米)的标识为“菏泽陶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定陶六分店”的药店,在该药店内,窦金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完美芦荟胶”一支,该药店销售人员未给开具票据,窦金乐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清洁的照相设备对相关场景进行拍照。

离开上述场所后,窦金乐对上述购买的“完美芦荟胶”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上述取得的物品封存贴封后交给申请人保存。

2017年6月15日,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出具(2017)平阴证经字第53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照片三张。

经对公证处封存物品当庭拆封,内有“完美芦荟胶”一盒,包装盒带有“”“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等字样。

涉案封存产品与正品相比对:1、从包装上看,正品包装盒以纯白色与豆绿色相间的盒体,颜色较正,盒体各面干净无瑕疵、印刷精细,而涉案产品外包装绿色较浅;

2、涉案封存物品包装盒上字体较细较浅,正品优质原料后有一条防伪线,而涉案商品优质原料后为二条短实线;

3、正品下半圆部分“P”字母非常清晰,而涉案产品“P”字母不清晰,揭下P字母矩形防伪膜放在干净白纸上用黑色中性笔涂抹,可以渗透,白纸上呈现黑色。

揭下圆形防伪塑料膜,可呈现规则波浪线;

而涉案商品下半圆底色绿色较浅,“P”字母不清晰,揭下涉案商品P字母矩形防伪膜放在干净白纸上用黑色中性笔涂抹,不能渗透,白纸上无颜色,揭下圆形塑料防伪塑料膜,无波浪线。

4、打开包装盒,取出芦荟胶管体,正品有浓郁的芦荟芳香味,涉案商品无芳香味。

另完美公司出具鉴定书,经公司质检部门对案涉芦荟胶产品进行鉴定,确认非原告公司生产。

另查明:被告菏泽陶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

经营范围为处方药和非处方药、中成药、生物制品、保健食品等。

被告菏泽陶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定陶六分店系菏泽陶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核准注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和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完美公司系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商标具有了很强的显著性和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销售的涉案芦荟胶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相一致。

经原告鉴定及当庭比对,该涉案“完美芦荟胶”并非原告生产。

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案涉芦荟胶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菏泽陶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定陶六分店辩称被告的员工拥有完美VIP会员卡,有权利销售本案所述的商品,但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的经营者及单位名称并非其单位,被告也没有提供其系完美VIP会员,也没有提供合法来源的任何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和损失赔偿具体数额的确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及产品的知名度、声誉、被告的经营时间、规模、侵权性质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案涉侵权产品由被告菏泽陶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定陶六分店售出,该被告系被告菏泽陶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分公司,故赔偿责任由被告菏泽陶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陶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被告菏泽陶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定陶六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菏泽陶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菏泽陶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菏泽陶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定陶六分店共同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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