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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05刑初1444号
案件名称周某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某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刑初144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华,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

因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简璐云,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7]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华及其辩护人简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起,被告人周某华利用本市海珠区瑞宝花园宝和街X号104房作为仓库,向他人销售假冒的ORGAN牌缝纫机用针。

至同年5月17日,被告人周某华在上址被抓获,现场查获多种型号的ORGAN牌缝纫机用针共4128条、ORGAN牌缝纫机用针外包装盒子8850个、ORGAN牌镭射防伪标2000个。

经认定,上述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被侵权产品缝纫机用针市场中间价为人民币2077864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户籍及前科材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陈某提交的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被侵权产品价格证明、鉴定书,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认定【2017】176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陈某、邱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证人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华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华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惟被告人周某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华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周某华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依据市场中间价来认定涉案金额,而应根据被告人周某华稳定供述的实际销售价计算涉案金额,故本案应属于数额较大情况的辩护意见,经查,因被告人周某华没有留下销售单据等客观证据,致使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标价或者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无法查清,公诉机关按照有价格鉴定资质的部门依法独立做出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来认定本案的涉案金额符合该罪涉案金额的认定规则,故上述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某华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华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华并非自动投案,而是因报案人发现有人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报案后,公安机关到场抓获被告人周某华并查获涉案物品,被告人周某华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要件,故上述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周某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假冒的ORGAN牌缝纫机用针共4128条、ORGAN牌缝纫机用针外包装盒子8850个、ORGAN牌镭射防伪标2000个,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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