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民初68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永红,男,年龄不详,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永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
其撤回起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