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初33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瑨,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阳市中药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经济开发区茶棚社区居委会一组。
法定代表人:梁家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枣阳市中药材公司国药大楼,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大北街13号。
负责人:邓英裕。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枣阳市中药材公司、枣阳市中药材公司国药大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海家化联合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