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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怀、王新春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豫01刑初112号
案件名称王新怀、王新春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新怀,王新春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新怀,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2014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7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4日被临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新春,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7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4日被临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毛会春,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公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怀、王新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云、薛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怀、王新春及其辩护人毛会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份,被告人王新怀、王新春在长葛市坡胡镇西刘村租赁厂房,购进原材料、生产机器及“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标识,雇佣工人生产“六个核桃”饮料。

2017年1月6日,王新春从该西刘村生产窝点运送1412件28240瓶“六个核桃”饮料至京港澳高速漯河服务区销售时,被侦查机关当场查获。

2017年1月7日,侦查机关在该生产窝点现场查扣“六个核桃”饮料4660瓶,以及大量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标识。

经鉴定:上述“六个核桃”饮料及标识均为假冒,且为不合格产品,非法经营额为104293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证照片;

2.临颍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河南养元智汇饮品有限公司授权书、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艾建峰、刘某1、刘某2、蒋某1等人的证言;

4.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豫科健(2017)评鉴字第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

6.被告人王新怀、王新春的供述与辩解及其他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新怀、王新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0429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共同犯罪中,王新怀系主犯,王新春系从犯;

王新怀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新怀、王新春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新春当庭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辩护称王新春为从犯;

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

假冒产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较小,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份,被告人王新怀在长葛市坡胡镇西刘村租赁厂房,购进原材料、机器设备及“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标识,雇佣工人生产“六个核桃”饮料。

2017年1月6日,王新春受王新怀指使,雇佣司机从该西刘村生产窝点运送1412件28240瓶“六个核桃”饮料,至京港澳高速漯河服务区销售时,被侦查机关当场查获。

2017年1月7日,侦查机关在该生产窝点现场查扣“六个核桃”饮料4660瓶,以及大量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标识。

经鉴定:上述“六个核桃”饮料及标识均为假冒,且为不合格产品,非法经营额为104293元。

被告人王新怀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2014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

另查明,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注册人,该公司授权其公司全资子公司河南养元饮品有限公司在生产委托加工的产品时使用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等注册商标。

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1.临颍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临颍县公安局公安人员接报案后即前往京港澳高速漯河服务区,1月7日凌晨在该服务区,当场查获假冒“六个核桃”饮料1412件(20瓶为一件共28240瓶),“六个核桃”手提袋1350个,“六个核桃”包装箱40个等。

当日,公安人员又前往长葛市坡胡镇西刘村王新怀造假窝点,当场查获“六个核桃”饮料成品4660瓶,“六个核桃”罐体(空)18240个,“六个核桃”盖子16000个,“六个核桃”纸箱135个,“六个核桃”手提袋300个等物品。

以上查扣的假冒“六个核桃”饮料共计32900瓶。

2.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豫科健(2017)评鉴字第086号市场价值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六个核桃”于2017年1月6日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3.17元。

故涉案假冒“六个核桃”饮料32900瓶共计价值104293元。

所扣押的“六个核桃”饮料,经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及临颍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精品型植物蛋白饮料核桃乳”认定,证明送检的“六个核桃”饮料为不合格产品。

有相应的检测报告和认定意见书等在卷为证。

对此,二被告人无异议。

3.河南养元饮品有限公司证明材料、授权书、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

河北养元智汇饮品有限公司商标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公司全资子公司河南养元饮品有限公司在生产委托加工的产品时使用其公司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等注册商标,针对仿冒、假冒上述商标的情况河南养元饮品有限公司与河北养元智汇饮品有限公司等同法律权限。

河南养元饮品有限公司出具材料证明,其公司从未授权王新春、王新怀在长葛市坡胡镇西刘村生产、销售“六个核桃”商标标识及成品。

该公司鉴定报告证明,在京港澳高速段漯河服务区查扣的1412件“六个核桃”饮料、40个“六个核桃”纸箱、1350个“六个核桃”手提袋与在长葛市坡胡镇西刘村查获的4660瓶“六个核桃”饮料、18240个“六个核桃”罐体、135个纸箱、300个手提袋,均不是该公司及其授权单位生产,为假冒产品。

另有河南养元饮品有限公司授权书、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在卷为证。

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

4.证人(河南养元饮品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佟荣证明,其公司接到群众举报,称当晚有人在京港澳高速漯河服务区交易假冒“六个核桃”饮料,其于2017年1月6日上午到临颍县公安局报案,请求查处。

5.证人蒋某2证明,2016年12月底,王新怀找到其说想租用其厂房的一个车间生产饮料,当时说是租金一年给一两万,具体多少没有说定,出事以后知道他生产的是假“六个核桃”饮料。

6.证人艾某证明,王新怀让其去厂里修过机器,王新怀在厂里看着员工干活,厂里主要生产小铁桶装的“六个核桃”。

证人刘某1证明,案发当日王新怀打电话让其帮忙看机器,往机器放盖子,生产“六个核桃”,其刚到厂里不久,就被临颍县公安局民警带到长葛市坡胡镇派出所。

证人刘某2证明,其系王新怀雇佣的司机,1月6日晚上10点多,王新春打电话让其到西刘村南边的厂装饮料送货到周口,其看到车上装的是“六个核桃”饮料。

大概7日凌晨2点装好车,王新春和其俩就开车走了,到漯河服务区被公安人员查扣住,王新春说给运费1600元也没有给。

7.被告人王新怀供述,其是厂里的老板。

厂房是其在2016年12月8日左右与西刘村蒋某2联系租的,没有签租赁协议,租金一年一万,还没有给;

厂房的机器是2016年12月份其通过本村的艾建峰、艾小龙到兰考县买的;

配方是南阳一个姓李的人给的,他说能帮着销售;

原材料也是通过南阳姓李的人给的一个微信号联系买了从郑州拉回来的,买了1500套包装箱和手提袋,40000个罐子,42000个盖子,两袋稳定剂,四壶白色素,四袋山梨酸钾,四袋阿斯巴甜,一袋甜蜜素,两壶核桃香精;

配方还是这个微信号提供。

厂里只生产了“六个核桃”一种饮料,大概生产了1500件左右。

2017年1月6日,其让其兄王新春帮着押车送了一车共1400件假冒“六个核桃”饮料到京港澳漯河服务区,其他厂里的事王新春不负责。

8.被告人王新春供述,其厂是2017年元月4号前后开始生产的,其知道的就只生产“六个核桃”,生产“六个核桃”的技术、原料、包装材料都是其弟王新怀购买的。

开始生产时其没参与,过了两天其弟给打电话,让找辆货车往周口送货,其就联系了刘某2的货车,当天晚上装好1400多件“六个核桃”饮料,其和刘某2一起走高速往周口送货。

在京港澳高速漯河服务区,其被公安人员抓获,“六个核桃”饮料等也被当场查扣。

9.被告人户籍证明、被抓获经过、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书、濮阳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明,公安人员于1月7日凌晨,在京港澳高速漯河服务区将被告人王新春抓获;

同日在长葛市坡胡镇西刘村将被告人王新怀抓获。

被告人王新怀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2014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新怀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怀、王新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0429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被告人王新怀负责管理生产、租厂房、购买机器设备、原材料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王新春受王新怀指使,联系车辆运送涉案产品,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王新怀曾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新怀、王新春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新春的辩护人辩护称,王新春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假冒产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较小的理由,本院认为被查扣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对消费者的饮食安全存在潜在威胁,亦侵犯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危害性较大。

尽管因被查扣未流入社会,但在量刑时仍应酌情从重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分别规定,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情节严重;

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王新怀、王新春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数额为104293元,应在情节严重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王新怀曾因销售非法制造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标识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犯罪又涉假冒“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主观恶性较大,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新春系从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新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新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六个核桃”饮料、手提袋、包装纸箱、空罐体、盖子等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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