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初275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婉,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城县义百利小百货商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浦城县城西农贸综合大楼*号店。
经营者:崔广标,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娱乐公司)与浦城县义百利小百货商店(以下简称义百利小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奥飞娱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婉到庭参加诉讼。
义百利小百货商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飞娱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义百利小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奥飞娱乐公司第10819655号“巨神战击队”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义百利小百货商店立即销毁侵害奥飞娱乐公司第10819655号“巨神战击队”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3.义百利小百货商店赔偿奥飞娱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事实和理由:奥飞娱乐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巨神战击队”商标,并于2013年7月21日获得注册公告,注册号为10819655,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8类。
奥飞娱乐公司发现义百利小百货商店未经允许擅自销售侵害其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义百利小百货商店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奥飞娱乐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奥飞娱乐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遂提起本案诉讼。
义百利小百货商店未作答辩。
奥飞娱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义百利小百货商店的企业注册信息,拟证明义百利小百货商店的诉讼主体资格;
2.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3.(2014)粤广南方第065437号商标权证公证书,拟共同证明奥飞娱乐公司系第10819655号“巨神战击队”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4.(2016)厦思证内字第6725号公证书,拟证明义百利小百货商店未经奥飞娱乐公司同意,擅自销售印制有与奥飞娱乐公司享有涉案商标权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奥飞娱乐公司商标权的事实;
5.公证费发票一张、6.代理费发票一张,拟共同证明奥飞娱乐公司为制止义百利小百货商店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奥飞娱乐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查明,奥飞娱乐公司是第10819655号“巨神战击队”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核对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含:钱包(钱夹);
背包;
书本;
抱婴儿用吊袋;
行李箱;
伞;
伞柄;
宠物服装;
制香肠用肠衣;
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
奥飞娱乐公司发现义百利小百货商店在其经营超市内销售带有上述第10819655号“巨神战击队”商标和图案的书包,遂通过智汇(厦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对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公证人员宗某、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锋于2016年7月20日至义百利小百货商店经营超市,由陈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商品四件,支付费用73元,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支付公证费1,800元,本案律师代理费2,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义百利小百货商店是否构成商标专用权侵权。
奥飞娱乐公司所持有的第10819655号“巨神战击队”注册商标,系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含背包、书包等商品,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义百利小百货商店未经奥飞娱乐公司许可,亦未向其支付费用,在其经营的超市内销售带有上述第10819655号“巨神战击队”商标和图案的书包,其行为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其与奥飞娱乐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构成对肇庆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奥飞娱乐公司请求判令义百利小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销毁侵害奥飞娱乐公司第10819655号“巨神战击队”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赔偿奥飞娱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义百利小百货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浦城县义百利小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819655号“巨神战击队”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浦城县义百利小百货商店立即销毁侵害第10819655号“巨神战击队”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浦城县义百利小百货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浦城县义百利小百货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聪荣审判员 张廷贵审判员 余观贵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卢娟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