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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荣华、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5046号
案件名称向荣华、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向荣华,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西安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50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向荣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茅忠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黄秀虹。

再审申请人向荣华与被申请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太公司)、西安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7)陕民终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荣华申请再审称,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西安鉴定中心故意隐瞒5个排油孔的关键事实,且鉴定过程未适用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一审、二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错误,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等同侵权。

西安鉴定中心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向荣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搂油烟罩上的排油孔通过密封排油管与储油槽联通”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错误。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产品污油是如何排入储油槽。

西安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条分析说明第二项,即对方太公司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分析中认定“箱体底边连接有储油槽,凝油直接沿着导油板的外表面滴入储油槽”,掩盖了机体内腔底边设置有5个排油孔、将污油排入储油槽的事实。

方太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承认被诉侵权产品有5个排油孔,西安鉴定中心的专家出庭接受质询时也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有排油孔的事实。

因抽油烟机沉重,向荣华提交原物证据确有困难,应准许仅提交照片。

二审期间,向荣华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正面底边设置有5个排油孔,将机体内腔的污油排入同一储油槽内。

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已于2016年4月1日施行,该解释明确规定功能性特征的定义和认定相同侵权或等同侵权的评价标准。

被诉侵权产品的鉴定涉及功能性特征和等同侵权问题,西安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但未适用该司法解释,其鉴定意见不具合法性。

方太公司采用了已知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将涉案专利技术在密封排油管下端的排油孔,将机体内腔的污油排入储油槽内,改为用油烟机正面底边设置的5个排油孔,再将机体内腔的污油排入同一储油槽内,这种排油孔数量的简单替换,并没有改变两者的排油功能和效果,二者构成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被诉侵权产品在油烟机正面底边设置的5个排油孔,将机体内腔的污油排入储油槽内,与向荣华涉案专利技术在密封排油管下端设置有1个排油孔,将机体内腔的污油排入同储油槽内,这种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并没有改变两者的排油功能和效果,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裁定再审,改判支持向荣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审查查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审查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西安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否应予采信;

2.方太公司生产、国美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向荣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西安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首先,一审期间,向荣华向法院申请对方太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西安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西安鉴定中心接受委托,组织专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通过现场查看比对,在对比分析合议讨论的基础上,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

一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该鉴定意见。

在异议期内,当事人提出异议。

鉴定人员对向荣华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并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当面答疑。

由上可知,西安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

其次,二审期间,向荣华提交方太公司抽烟机照片,用以证明西安鉴定中心隐瞒机体内腔底边设置有5个排油孔、将污油排入储油槽的事实。

因向荣华提交的抽油烟机照片来源不明,不能证明系方太公司生产、国美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二审法院对该照片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向荣华提交的照片不能推翻西安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定的事实。

最后,西安鉴定中心对向荣华作出了书面答复,明确技术特征8系结构性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该认定与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关于功能性特征的界定并不矛盾。

综上,西安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二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二)关于方太公司生产、国美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向荣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如前所述,一审法院依向荣华的申请,委托西安鉴定中心对方太公司生产、国美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

西安鉴定中心将向荣华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分为12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比,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8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向荣华关于方太公司生产、国美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三百九十五第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向荣华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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