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4民初7795号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朔,长沙市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长沙市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吴谷丰食品店,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望岳南路29号嘉逸名庭5栋1楼101室。
经营者:吴谷丰,男,汉族,1972年6月12日出生,户籍地址桃江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吴谷丰食品店(经营者:吴谷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织纺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以被告主体资格问题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吴谷丰食品店(经营者:吴谷丰)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吴谷丰食品店(经营者:吴谷丰)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柳晓寒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人民陪审员 常双柏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