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终1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泰来,男,1963年7月9日生,美国籍,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永安公共自行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400号。
法定代表人:孙继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铭、XX,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泰来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永安公共自行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顾泰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顾泰来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顾泰来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顾泰来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