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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江海区新世纪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704民初1696号
案件名称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江海区新世纪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江海区新世纪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4民初1696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海区新世纪百货商店,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高新区北苑路**号*幢*楼第2卡商铺。

经营者:林谋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英,该商店经理。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与被告江海区新世纪百货商店(以下简称新世纪百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被告新世纪百货的经营者林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00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4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第506894号、第573505号等商标的注册人。

经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索赔维权。

2004年,金利来商标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位于江门市江海区××路与××交叉口的“新世纪百货”店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权利人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权利人的销售,损害了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的品牌形象。

被告作为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专业商业销售者,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是,被告却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反而销售上述假冒产品,不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利,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世纪百货辩称,1.原告自身有义务在产品外观等方面做好如何鉴别真假说明,加强产品防伪管理,不应将责任推给销售人员。

我方作为普通的销售人员,并不天然具备对该品牌真假的鉴别能力,本店不存在故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明本人知道该商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2.原告自2017年1月起鉴别该商品为假冒产品至今并没有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或者告知我方停止销售以及追查该商品的来源,存在着让我方继续销售原告声称的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假冒商品的主观故意;

3.我方对证物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本店所销售的商品;

4.公证处2017年1月8日已经进行公证,但在2017年2月3日才出具公证书,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的规定,请求法院对该违反公证程序的公证书进行排除;

5.原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不属于原告可以提出公证申请的公证机构,该公证书应当为无效公证,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皮带是假的;

6.原告以打假职业为生,要求法院移交公安审理本案,将该类不法分子绳之以法,我方是正当经营者,原告属于敲诈行为,制假时可举报工商或停止销售,但原告没有作出任何决定,却以一条皮带敲诈我方,我方的皮带均由正当渠道进货。

若查,应查源头,我方也有进货单佐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涉案注册商标情况:1991年5月30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53926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革和人造皮革;

皮条;

皮夹子;

靴和鞋皮衬垫;

行李箱;

旅行袋;

旅行箱;

帆布背包;

手提包;

公事皮包;

公文包;

钱包;

皮带;

皮裤带;

人造革箱;

人造革包;

人造革裤带;

背包;

公事包;

钥匙包;

雨伞;

手杖。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1年5月30日至2001年5月29日止。

2001年5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5月30日至2011年5月29日。

2011年7月18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5月30日至2021年5月29日。

2015年3月3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原告金利来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约定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将第553926号商标许可给原告金利来公司使用,具体范围以《商标注册证》中标注的商品或服务为准,包括但不限于设计、生产、销售、服务以及广告宣传等。

许可使用商标的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

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

在中国大陆地区对侵害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金利来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并有权转授权给第三方机构或者个人。

二、公证购买实物情况: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作出(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70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月2日,经原告金利来公司委托,申请人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猛超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月8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的公证员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杨越及张猛超来到位于江门市江海区××路与××交叉口的“新世纪百货”,由张猛超购买了皮带两条。

共取得编号为015105的收据(印章为:江海区新世纪百货商店)一张;

流水号为022623的“随行付”持卡人存根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随张猛超携所购物品离开。

公证人员对该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摄。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张猛超购得的物品及购物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摄。

三、实物比对情况:庭审中,在本院主持下,对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内有被控侵权皮带一条,皮带实物与上述公证书照片皮带相一致。

皮带实物无生产商等基本信息。

被控侵权皮带的皮带扣上使用的标识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的第553926号注册商标相近似。

四、新世纪百货是林谋军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7月2日注册,于2016年11月29日核准登记,经营场所位于江门市××新区××路××2卡商铺,核准经营范围是零售:食品、日用百货、烟草制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的第553926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现尚在有效期内,原告金利来公司是该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人,许可使用尚在有效期内,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原告金利来公司向侵权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原告金利来公司依法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70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是否能被采信?

二、被告新世纪百货是否存在侵犯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新世纪百货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70号《公证书》,系该公证处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在被告新世纪百货处购买涉案产品的方式取得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鉴于公证机构以及公证人员本身的客观中立性,对于公证员亲历现场所观察得到的事实在未有相应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客观真实。

综上,本院采信(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70号《公证书》,被告新世纪百货在未提出明确足以推翻公证书记载事实的情况下简单否认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其整体或主要部分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构成近似;

因而判断商标侵权中的近似并不仅限于商标整体的近似,还应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皮带,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故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在于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使用了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极易使消费者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误认为是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的产品或者认为其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有特定的联系,在无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上述标识已经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或原告金利来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综上,新世纪百货未经原告金利来公司或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许可,所销售的产品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相近似,侵犯了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对第553926号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新世纪百货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新世纪百货提供的进货单没有送货单位盖章或经办人签名,也没有注明商品牌子,未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通过合法来源进货,故对新世纪百货关于其所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之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原告未提供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公证费的支出情况,但因原告在本案中已实际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本院将在赔偿款中酌情计付该项费用。

原告没有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无法证明律师费发票是本案的合理支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的数额不予确认,但因原告在本案中已实际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本院将在赔偿款中酌情计付该项费用。

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新世纪百货因侵权所获利润或原告金利来公司、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新世纪百货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以及金利来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的各种因素后,本院酌定被告新世纪百货应向原告金利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海区新世纪百货商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江海区新世纪百货商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75元,由被告江海区新世纪百货商店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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